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雅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雅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雅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應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