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479號
原   告 聯聚和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聯聚和園公寓大廈戶別編號C2建物之住戶,
依97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大廈管理費每坪為
新台幣(下同)100元,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2,615
元,又依聯聚和園住戶公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本社區管理
費之收繳以二個月為一期,繳交日為每期首月之二十五日,
屆期未繳即為逾期」,惟被告自民國98年7月份起至99年6月
份止應繳納之12個月份管理費共計151,380元,均已逾期未
繳,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151,380元,及其中75,690元自聲請發給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50,460元自原告辯論意
旨(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5,230元自辯論意
旨(三)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及以前
到庭及所提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依本社區98年臨時區分所
有人會議紀錄第3頁結論,原告自99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催
繳皆未按此決議,明顯不符合法程序,便逕提告或追加訴訟
;依本社區97年2月管委會議紀錄第6頁臨時動議提案,可知
被告所有C2戶因排水系統所造成之地下室滲水事實,自97年
2月26日起原告即已知悉而無處理;又原告聘用非法營業之
德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從事社區保全、門禁、人員出
入管制及一般社區管理清潔服務,經被告向原告反應要求說
明,並出示原告與德碩公司所簽之委託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
,原告均置之不理,拖延約3個月,直至12月6日始交予被告
,但上開契約內容有作假之嫌,如上開契約書第5條服務費
用為每月148,176元(含5%營業稅)與上開契約書第10頁報
價單金額不符,另上開契約書第9頁人員督導指揮項目,委
龍昇 保全執行,但實際執行保全業務人員皆為德碩公司所
僱,明顯掩飾德碩公司非法兼營特許之保全業務,被告每月
應繳之管理費12,615元中之87%即10,975元,竟給付予未合
法維營之保全業者。被告自92年8月入住本社區皆正常繳交
管理費,之所以於98年7月起拒交管理費實非得已,被告認
繳交管理費理應獲得合法之安全保護及服務,故要求原告重
視被告合法權益。再者,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
書附件一之一會議議程中並無選舉新任(98)管理委員之議
程,但本社區卻於98年5月26日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選出新任管理委員3名,並相互推舉主委、副主委、財委等
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原告當選不合法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住戶,自98年7月起至99年6
月份止積欠管理費151,380元未繳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
登記簿謄本、住戶公約、97、98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
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
開情詞置辯。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本條例所定應行催告事項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第54條定有明文。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對於積欠管理費已逾2期或相當金額之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必須先以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其繳納欠費,在其受
催告仍不繳納後,始得起訴請求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管理
費及遲延利息。查原告並未於起訴前及訴訟中以書面定相
當期間催告被告繳納欠費,逕行起訴及於訴訟中為訴之擴
張,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與前引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雖主張:其
聲請本院核發本件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規定,
應認業已履行催告云云,然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係就債務人負給付
遲延責任之時點而為規範,債權人得以起訴狀或支付命令
代替催告行為,二者具有相同之效力,而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係規定須受相受相當期間之催告始得起訴,時間
上有先後順序之分,其立法意旨顯非以起訴狀或支付命令
代替催告,核與民法229條第2項之規範不同。原告所為上
開支付命令之聲請,既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參見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則同一聲請支付命令之行為,自
無可能兼具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所定起訴前催告之
性質,故原告以其係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為由,
主張其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先行對被告為書面催告,並非
有據。
(三)又依聯聚和園住戶公約第21條第2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管理費用已達二期
以上,管理委員會得先告知及寄發款項催繳通知,經二個
月催告仍不給付,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亦係約定起訴前經告知及寄發款項催繳通知之程
序,始得提起訴訟,以免輕啟訟爭,此項約定應與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為相同之解釋。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在訴請法院命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與遲延利
息前,曾寄發款項催繳通知,自難認原告得依上開住戶公
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訴請法院命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與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住戶公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151,38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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