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勞簡字第12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加三 律師
被 告 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9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同年9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陸佰柒拾
貳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捌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
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5月2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
外場幹部,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原告應徵時
告知原告之父訴外人 趙清宣 生病之事,被告同意原告在下班
後不用參加公司之開會。趙清宣於同年7月28日過世,被告
竟於同年8月29日主張原告請喪假為曠職,而將原告違法解
雇。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1.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加保
勞保,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喪葬津貼131,700元之損害,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1,700元。
2.因原告自97年5月21日起至97年8月底任職期間,被告未為
原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原告97年7月之薪資為45,000元,
但被告僅給付43,000元,應給付短發之薪資2,000元。4.原
告任職期間,曾發生客人誤解小菜免費,被告為平息客人之
抱怨,自行請客人小菜,而要求原告給付120元,為此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元。5.被告僅發給97年8
月薪資32,704元,積欠12,296元未付。6.原告於97年10月2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5,625元。7.原告於97年8月底前請
喪假6.5日,依法尚可請喪假1.5日,被告於原告喪假期間,
以原告曠職為由終止契約,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法
尚未請完之喪假1.5日工資2,250元。8.原告於遭被告97年8
月29日逼迫離職前3年內,投保年資共計10個月又13天,因
被告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勞保之加保,致原告受有不能請領失
業給付之損害158,040元。9.原告於97年8月處於喪父之哀痛
中,被告竟於97年8月29日主張原告請喪假為曠職,而將原
告違法解雇,造成原告心理創傷,為此依民法第227條之1、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等語。對被
告之答辯陳述:原告應徵所填資料有些與事實不符,但被告
明知原告之基本資料;原告並未向被告說在他處有勞健保;
聯一餐廳小費分配明細表記載原告97年7月份是全勤,原告
也非無故不參加例會;被告片面降薪,未經原告同意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1,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5月14日至被告公司應徵主管職務時
,自稱從事餐飲業多年、經驗豐富,要求45,000元起薪,惡
意在應徵人員資料表上偽填姓名、出生年月日、謊報學經歷
,為避免所隱瞞之事遭被告知悉,並謊稱其在市府工會有投
保勞健保,保費較便宜,要求被告勿再為其加保,被告因體
恤員工為免增加原告之保費負擔,被告誤信而應允之,縱原
告因此受有損害,亦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原告應承
擔其惡意欺騙之後果,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應徵時並未
告知其父生病之事,被告亦未同意原告在下班後不用參加公
司開會,因原告於97年7月並未參加公司例會,並非全勤,
故被告扣除全勤獎金後,給付43,000元。小菜120元係因原
告點錯菜,原告自行將小菜取給客人使用,故給付被告小菜
費用120元,被告非不當得利。原告任職期間時常精神恍惚
、打破碗盤、幾乎每天都點錯餐點、錯誤百出,顯然不能勝
任工作,被告因體恤員工,試圖藉由教導及訓練原告從基層
做起,遂於97年8月16日晚上,由 李錦繡 、乙○○與原告溝
通,告知原告因其能力與經驗尚有差距,調整職務為基層員
工,薪資則調整為35,000元,原告表示欣然接受,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97年8月薪資為32,704元,並無短少。原告並未向
被告請喪假,原告以和為貴,將原告97年8月間原本請事假
等之日數,改為喪假計算並給付該5日薪資,但原告確實未
請喪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未請完之喪假1.5日工資。原告
於97年8月30日起無故曠職3日以上,並急切要求被告為其加
入勞健保,被告為其加保後,經勞健保局回覆才發現原告謊
報年籍資料及原告未於他處投保之事實,原告始知受騙。被
告已於97年10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6
款之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資
遣費、失業給付之損害、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7年5月14日向被告應徵外場主管職務,應徵人員
資料表上填寫姓名為「顏旼」、00年00月0日生、學歷為世
新大學公關系畢業,錄用後,原告自97年5月21日起任職,
約定試用3個月,每月薪資45,000元;原告實為00年00月0日
生,且非世新大學之畢(肄)業學生;被告並未於97年5月
21日為被告投保勞保;被告已給付之97年7月、8月薪資分別
為43,000元、32,706元;原告之父趙清宣於97年7月28日過
世;原告於94年起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財團法人中華文化
社會福利事業基金係自94年8月3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
己○○○股份有限公司係自95年11月29日起至96年2月15日
止、庚○股份有限公司係自96年8月20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
、辛○○○股份有限公司係自96年9月10日起至96年10月22
日止、壬○○股份有限公司係自96年12月3日起至97年3月7
日止;原告於97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97年
10月31日以原告曠職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聯一西餐廳員工薪資表、趙清宣死亡證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民生存證號碼01580號
存證信函、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第00410號存證信函、存
摺內頁影本(見本院第10、11、24、17、18、23頁),及被
告提出聯一西餐廳應徵人員資料表、勞保局承保處通知單、
國民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42、65、63頁)為證,且有世
新大學98年10月12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堪
信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㈠關於喪葬津貼131,700元部分: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
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
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發給二個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
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同條
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
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惟按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勞工保險
條例第22條定有明文。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照
顧勞工之社會扶助功能,其核給自應顧及社會保險資源之
妥當運用。故該條例第62條規定之家屬喪葬津貼,自不能
因參加勞工保險者有多人,就同一保險事故重複請領,始
符其立法目的(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3年判字第1242號判決
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加保勞保,致原告受無法
請領喪葬津貼131,700元之損害云云。然查,就趙清宣於
97年7月28日死亡,勞工保險局業已於97年8月27日核付原
告之妹 趙添雅 申請之喪葬津貼3個月計57,600元之事實,
有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20日保給命字第09860806820號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4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
之規定及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性質,就原告之父趙清宣死
亡之家屬喪葬津貼,不論被保險人之人數及平均月投保薪
資之高低,均應以請領一份為限,本件原告之妹趙添雅既
已請領喪葬津貼,原告依法本即不得再向勞工保險局申領
喪葬津貼,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喪葬津貼131,700元或差額
74,10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之損害云云,洵非可取。
原告之父趙清宣死亡時,被告雖未為原告加保勞保,但原
告並未因此受有131,700元或差額74,100元之損害,且兩
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津貼之損害131,700元,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勞工退休金9000元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2.原告雖主張:因原告自97年5月21日起至97年8月底任職期
間,被告未為原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被告
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查,被告
已申報原告自97年9月11日以月提繳工資43,900元提繳勞
工退休金至97年10月3日止,嗣另補申報原告自97年5月21
日以月提繳工資45,8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至97年8月29日
止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局99年4月30日保承行字第0991015
480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既已依法
向勞工保險局補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則原告已無受有
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000元,亦非有據。
㈢關於短付7月份薪資2,000元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自97年5月21日起受僱被告,約定每月薪資
45,000元,被告給付97年7月薪資僅43,000元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23頁),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97年7月
並未參加公司例會,並非全勤,故被告扣除全勤獎金後,
給付43,000元云云,固提出記載全勤者每月給予全勤獎金
1,000元鼓勵之戊○○○○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規章為證(
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然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
執其真正之聯一西餐廳員工薪資表1紙觀之(見本院卷第
10頁),其上記載「顏旼」5月月薪45,000元,全勤獎金
則另列於異動加項欄,被告復自陳未能提出其他月份之員
工薪資表供本院審酌(參見本院卷第183頁),堪認全勤
獎金不包括在月薪45,000元內。則被告縱辯稱原告於97年
7月無故未參加公司例會屬實,被告仍應依約給付薪資
4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7月短付之薪資2,000
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關於小菜120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曾發生客人誤解小菜免費,被告為平息客人
之抱怨,自行請客人小菜,而要求原告給付120元予被告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20元之利益云云,被告否認不
當得利,並辯稱:120元係因原告點錯菜,原告自行將小
菜取給客人使用,故給付被告小菜費用120元等語。且查
,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主任丙○○證稱:「(公司菜單上
是否都有小菜的費用?)有。員工不可以自行拿小菜請客
人而不付錢。(是否知道原告點錯菜,賠償120元?)知
道,當日晚上客人要買單的時候,發現帳單有一盤辣椒,
但是表示沒有點,於是我們問客人有沒有吃到辣椒,客人
說有,可是以為是我們附送的,....點餐的人員必須要
負責這120元的責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84頁
),況縱若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受領原告小菜120元之給付
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屬實,原告既認其無給付120元之義
務而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亦不得請求
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元
,洵非可取。
㈤關於被告短發原告8月份薪資12,296元部分: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僅給付原告97年8月薪資32,704元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97年8月16日晚上由李錦繡、乙○○與原告
溝通,調整被告職務為基層員工,薪資則調整為35,000
元,原告表示欣然接受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兩
造間合意自97年8月17日起調降工資為35,000元乙節,自
應負舉證之責。惟查,證人乙○○雖證稱:「我是3個月
之內,約8月17日晚上我請原告留下來,因為原告這兩個
月來表現,常常精神恍惚點錯菜,對流程不了解,不如我
當初需要的主管,想跟她談一下...,我有說以妳的能力
不能當我們的主管,我要把妳的薪水降為3.5萬,要她可
以考慮不需要馬上回答,原告問我說什麼時候開始?我說
從現在今天就開始,結果原告自己說很合理,馬上接受
3.5萬,而且我感覺我們還談的很愉快。」等語(見本院
卷第76頁),但證人乙○○係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夫
,其證詞有迴護被告之虞,尚難僅憑其證詞即遽認兩造間
有達成自97年8月17日起調降薪資為每月35,000元之合意
。又證人丙○○固證稱:「(有無印象8月17日晚上原告
被老闆留下來?原告告訴你說老闆給她安排很合理?)當
晚原告有被老闆留下來,以我的經驗會留下來代表沒有好
事,但我當天看到她與老闆、老闆娘談的很愉快,因此激
起我的好奇心,所以過幾天在女生廁所我就問原告當天晚
上說了什麼?為何會這麼開心快樂?原告告訴我說我們聊
的很愉快,也很開心,老闆說的也很合理,至於聊什麼原
告就沒有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但證人丙
○○並未親自聽聞原告和被告間對話之內容,亦不能證明
兩造間有於97年8月16日達成調降月薪為35,000元之合意
。被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甲○○,欲證明乙○○於97年8
月16日調整原告職務為基層員工,薪資調整為35,000元云
云,但查,被告於97年9月11日補申報原告加保時,係以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薪資等級第23級即月薪資總
額42,001元以上者,以43,900元為月投保薪資辦理加保之
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第22頁),且查,
被告申報原告自97年9月11日以月提繳工資43,900元提繳
勞工退休金至97年10月3日止,另補申報原告自97年5月21
日以月提繳工資45,8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至97年8月29日
止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局99年4月30日保承行字第0991015
48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被告上開
所辯及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為不可取,亦無再訊問甲
○○之必要。堪認兩造間並無達成自97年8月17日起調降
工資為35,000元之合意,被告仍應依約給付8月份薪資
4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8月份薪資12,296元
(45,000-32,704=12,296),洵屬有據。
㈥關於資遣費5,625元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97年11月6日才將原告之8月薪資匯入原告之
帳戶28,504元乙節,為被告在其所寄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
碼第00410號存證信函第1段所自陳(見本院第18頁),加
上被告先扣已嗣後補給原告之制服費4,200元(見本院第
18頁),被告僅支付原告97年8月薪資32,704元,可見被
告確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是原告於97年
10月23日以臺北民生存證號碼01580號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第17頁),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通
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洵屬可取。至被告辯稱:原告於訂
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且原告無故曠職3日以上,被告於97年10月31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縱若原告有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
意思表示或曠職3日以上之情形,但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
原告於97年10月23日合法終止在先,被告嗣後再通知終止
,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主張按3個月工作年資計算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
費5,625元(45,000×3/12×1/2=5,625),應予准許。
㈦關於未請完1.5日喪假之工資2,250元部分:
1.按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
: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
,工資照給。」。
2.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於97年8月29日前請喪假5日,97年
8月29日下午向丙○○請假2天半至同年月31日,其中1天
週休,1.5天喪假,依法尚可請喪假1.5日,被告於原告喪
假期間,即以原告曠職為由終止契約,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依法尚未請完之喪假1.5日工資2,250元云云,被
告否認於原告喪假期間以原告曠職為由終止契約,並辯稱
:原告未曾請喪假云云。查本件原告之父趙清宣於97年7
月28日死亡,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給予喪
假8日,工資照給,此乃勞工之權利,是否請喪假及是否
請滿8日應由勞工自行決定,故勞工依法提出請喪假之請
求時,雇主即應給予喪假,並照給工資。惟本件依原告所
陳其尚有喪假1.5天未請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於
何時提出請該剩餘喪假1.5日之請求,自不能據以請求未
請完1.5日喪假之工資2,250元。況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
原告於97年10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而終止,已詳如前㈥
2.所述,原告既已選擇在未請完喪假之情況下,終止勞動
契約,即不得請求該未請完喪假1.5日之工資。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其未請完1.5日喪假之工資2,250元,洵非有據
。
㈧關於失業給付158,040元部分:
1.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本保險
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
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2.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8月29日遭被告逼迫離職前3年內,
在其他投保單位已具有勞保年資10個月又13天,因被告未
依法為原告辦理勞保之加保,致原告受有不能請領失業給
付之損害158,040元云云。惟查,被告已補申報原告自97
年9月11日以月提繳工資43,9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至97年
10月3日止,另補申報原告自97年5月21日以月提繳工資
45,8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至97年8月29日止之事實,有勞
工保險局99年4月30日保承行字第09910154800號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3頁)。又查,原告於94年起之勞工保
險投保單位,財團法人中華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係自
94年8月3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己○○○股份有限公
司係自95年11月29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庚○股份有限
公司係自96年8月20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辛○○○股份
有限公司係自96年9月10日起至96年10月22日止、壬○○
股份有限公司係自96年12月3日起至97年3月7日之情,已
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既已補申報原告勞保加保,及自97
年5月21日起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依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請失業給付,或就未領得失業給付部分依行政
爭訟程序救濟。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為原告加保勞保,
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158040元之損害云云,洵非
可取,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58040元,不應准許。
㈨關於慰藉金50,000元部分:
1.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8月處於喪父之哀痛中,被告
竟於97年8月29日主張原告請喪假為曠職,而將原告違法
解僱,造成原告心理創傷云云,並據此依民法第227條之1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慰撫金。然
查,被告否認曾於97年8月29日以原告曠職為由終止契約
,且原告未能就其主張:被告於97年8月29日主張原告請
喪假為曠職,而將原告違法解僱,造成原告心理創傷云云
,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97年8月
29日違法解僱原告、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損害之發生與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應認與民法第
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合,是原告依民法
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藉
金50,000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7月、8月短付之薪資2,000元
、12,296元,及資遣費5,625元,共計19,921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即3,672元,餘408元由原告負
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