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東小字第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被告
甲○○自民國9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被告丙○○自民國
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1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3日上午,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沿新竹縣竹
東鎮省道台68線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2
公里處時,遭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乙車)自後追撞,緊隨在系爭乙車後方之由被告
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丙車)再自後
追撞系爭乙車並往前推撞系爭甲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甲
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37,152元(其中鈑金11
,000元、烤漆11,000元、零件15,152元),經原告屢向
被告二人催討,均未獲賠償,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丙○○抗辯之陳述:系爭甲車被撞擊二次,系
爭甲車應該是先遭系爭乙車撞擊,系爭乙車再遭系爭丙車
撞擊,因系爭甲車第一次被撞時力道比較大,第二次被撞
時力道比較小。
(三)被告丙○○則以:伊當時係沿省道台68線內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因前方塞車而減速慢行,車速不到50公里,
系爭丙車就追撞上來,系爭丙車即拋到外側車道,系爭甲
、乙車則停在內側車道;但伊無法確定係伊先追撞系爭甲
車,再遭系爭丙車追撞,或伊先遭系爭丙車追撞再推撞系
爭甲車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甲車,在前揭時地,遭被告丙○○
駕駛系爭乙車自後追撞,再遭被告甲○○駕駛系爭丙車追
撞系爭乙車後再被追撞,致其所有之系爭甲車受有損害,
其共支出修理費37,15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
、修理照片(均影本)、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理賠專用
估價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4
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8號被告甲○○涉嫌過失傷害卷查證
屬實,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
示意見;被告丙○○雖辯解如前,惟本院參以原告所陳:
其共遭撞二次,且第一次被撞力道較第二次為大等語,被
告丙○○就此亦不爭執等情,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
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駕駛車輛,行經前
揭地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然被告二人竟均疏於注意,致等所駕駛之車輛分別追撞
前車,被告二人均顯有過失甚明。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60
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賠償上開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
之價值,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惟系爭甲車係於86年4
月24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98年2月13日),已使用有11年餘,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五)是以關於系爭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
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甲車,實支修復費用為
37,152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15,152元,有理賠專用估
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11年餘,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
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
,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51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所示),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1,
516元與鈑金工資11,000元、烤漆金額11,000元,合計23
,51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自
應以此為度。
(六)從而,原告之請求,於23,51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陳秀子
附表
┌───────────────────────────────────┐
│H38076號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5152×0.369=5591│
├─────┼─────────────────────────────┤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369=3528│
├─────┼─────────────────────────────┤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369=2226│
├─────┼─────────────────────────────┤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369=1405│
├─────┼─────────────────────────────┤
│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886│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516│
├──────────┴────────────────────────┤
│備註:一、第五年後之折舊則不予列計,蓋第五年後,系爭自用小客車仍堪用。│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