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9號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被告 吳建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觀察勒戒處分,陳報人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對甲○○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事實略以:㈠被告甲○○於舍房內,不遵守舍房作息規定,經值勤人員糾
正後態度不佳,有擾亂秩序之虞,逐施用戒具手銬1付以帶出舍房進行輔導及調查等語。
㈡依據法條: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22條。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羈押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看守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得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情況緊急時,得由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為之,看守所人員得先行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即補行前項程序。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有關受觀察、勒戒人、收容少年及被管收人之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事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3條第1、2項、第22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前揭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函文可憑,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上開情形,且屬急迫。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蔡霈蓁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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