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瑞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瑞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彭瑞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街○○巷○弄○○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徒手竊取 李昭屹 所有之室內配線9綑、釘槍2支、電動起子1支、電纜線1綑、白扁線1綑、不鏽鋼萬向水管1綑(下合稱本案失竊物)得手,嗣因 孫世民 目擊,彭瑞景遂將本案失竊物棄置於花蓮市○○○村00號(下稱花商新村15號)前空地,並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彭瑞景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108年1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本案工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騎車經過而已沒有拿別人東西,警察攔我機車、去我家拍照也都沒找到東西,我都沒有看到本案失竊物,如果有人看到我偷東西,對方應該會講,可是都沒有,是證人亂講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李昭屹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本案工地做工,然後警察前來詢問我有無物品遭竊,我查看後發現確實本案失竊物不見了,警察帶我到花商新村15號前空地查看,我就看到我不見的物品被丟棄在該空地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認被害人確實有物品遭竊,且本案失竊物經警發還被害人,此則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31頁),故被害人放置於本案工地之本案失竊物曾於108年11月4日上午10時前遭竊,並且被棄置於花商新村15號前空地等情,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孫世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我於108年1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1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花商新村15號左側前門並從左側進入空地,我到花商新村15號右側看到疑似竊嫌的男子抱著1綑電線從右側矮牆跳出,對方看到我後就將手中抱著的電線丟棄於草叢中,並快步離開現場;該名疑似竊嫌之人是頭髮灰白的老頭子,身形矮小偏瘦,他偷了好幾綑電線,還有一些釘槍等工具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2384號卷第42頁),證人孫世民已明確證述其目睹他人行竊之經過,所述竊嫌竊得之物亦與被害人遭竊之物大致相符;而竊嫌係於本案工地行竊再由矮牆跳出至花商新村15號前之空地,並將本案失竊物棄置該處乙節,且本案工地確實與花商新村15號前空地比鄰,本案工地、花商新村15號、花商15號前空地交界之處有矮牆,牆邊置有本案失竊物,此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1頁),亦證證人孫世民所言並非虛妄。
(三)末查,被告經勘驗其身高約為154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230號卷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勘驗時與本案發生時雖距1年,惟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本案發生時為78歲,其身高應無可能在1年內有顯著差異,復觀諸被告之容貌,亦與證人孫世民於警詢中所指認之竊嫌形貌相似,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且證人孫世民目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查該機車確為被告所有,此則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被告亦自承該機車並未出借他人使用,足認證人孫世民所見竊嫌即為被告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本案失竊物因被告遭證人孫世民目擊而棄置於花商新村15號前空地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警員未於被告機車或住家查扣任何贓物乃屬當然,自不能因未於被告之處扣得贓物即認被告未為本案犯行。
(二)又證人孫世民之證述與現場環境相符,其描述之失竊物品與被害人所述之本案失竊物大致相同,業如前述,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一致,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行竊之人是否為在場之被告時,證人孫世民答稱:間隔太久不能確定等語(見偵2384號卷第42頁),可見證人孫世民係如實依照其記憶而為證述,就其不確定之事亦無誇大、臆測,堪認其證詞之憑信性並無不足。反觀被告對於自己行經本案工地時,是否曾遇他人在場、是否曾下車乙節,供述前後不一,且對於其是否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節亦說詞反覆(見偵144號卷第35頁,偵2384號卷第43頁,本院230號卷第53頁、第69頁),是被告顯然對其行為避重就輕,所為抗辯礙難採信。
(三)又目擊竊嫌行竊,本非所有人均會出言制止,證人孫世民記下車牌號碼供警員循線偵辦,亦與常情無違,是警方依照證人之證述,認被告係嫌疑人而為偵辦,並無不合理之處,故被告請求調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之警員為何會至被告家拍照調查,顯無調查必要,縱為調查,亦不能證明本案非被告所為,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復因其前案亦為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予刑度仍未能令被告警惕,自無再予最低刑度之理,而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屢屢行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前已因普通竊盜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仍未能改過自新,其後又再度犯下多起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在案,堪認被告素行不佳,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不思悔改反意指他人偽證,認犯後態度不佳;又其竊取之物品多樣且係他人營生工具,顯然被告全然不顧其竊盜犯行將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工作上不便,所竊物品價值非微,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竊得之本案失竊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