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正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87號、109年度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正從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戴正從於民國108年10月4日14時2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之仁本橋,自南往北行駛,並於同日14時36分許,自花蓮縣○○鄉○○街○○○巷左轉進入民有街,於民有街直行一小段路後,復左轉進入安樂街與民有街153巷5弄間平行之巷弄,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巷道中,再自草叢中小路步行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的「民治宮」,於同日14時3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乘「民治宮」無人看管之際,自「民治宮」西側窗戶處攀爬進入,配戴面具、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泡棉雙面膠黏貼監視器鏡頭,然因無法破壞「民治宮」功德箱之掛鎖,遂於同日14時41分許,自「民治宮」西側窗戶爬出,返回停放機車處,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而未遂。嗣經「民治宮」廟祝 李秀雲 於翌(5)日10時許前往「民治宮」查看時,發現監視器遭泡棉膠黏貼,現場並遺留泡棉膠1截,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戴正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做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10月4日14時36分許,騎乘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街○○○號巷口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曾於同日14時37分許進入位於該巷口附近之「民治宮」,辯稱:進入「民治宮」的那個人不是我等語。
⒉惟查:
⑴被告於108年10月4日14時2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之仁本橋,自南往北行駛,並於同日14時36分許,自花蓮縣○○鄉○○街○○○巷左轉進入民有街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8頁、第12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偵字第109000302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5頁、第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另被告於108年10月4日14時2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之仁本橋,自南往北行駛後,於同日14時28分許行經玉成橋頭涵洞進入自強街與嘉里二路交岔路口繼續往北之方向行駛,陸續經過嘉里三街112-15號前、嘉里三路與嘉里三街120巷交岔路口、北埔路101巷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北埔路與助人街交岔路口、光復路與華興街交岔路口、民權街與安樂街1巷交岔路口,最後於同日14時36分許,自民有街133巷口左轉進入民有街等情,有沿途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後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75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
116頁至第127頁),本院另經由上開證據,繪製被告之行車路徑如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6頁之地圖所示,均可顯現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仁本橋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上開地點,直到同日14時36分許,出現在位於安樂街13巷4之1號的「民治宮」隔壁之民有街133巷口(安樂街與民有街垂直、與民有街133巷平行),雖被告於
109年8月11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路段之監視器畫面時,僅承認在玉成橋頭涵洞、北埔路與助人街交岔路口、光復路與華興街交岔路口、民權街與安樂街1巷交岔路口、民有街133巷口被監視器拍攝到之人影為其本人,並否認自強街與嘉里二路交岔路口、北埔路101巷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北埔路與助人街交岔路口之人影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7頁勘驗筆錄),然被告前於109年7月2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警一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逐一與被告確認時,被告對於仁本橋、玉成橋頭涵洞、自強街與嘉里二路交岔路口、嘉里三街112-15號前、嘉里三路與嘉里三街120巷交岔路口、北埔路101巷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北埔路與助人街交岔路口、光復路與華興街交岔路口、民權街與安樂街1巷交岔路口、民有街133巷口之監視器所拍攝到之人影,均坦承為其本人騎乘上開機車(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之一男子人影,穿著均為白色安全帽、白色長袖上衣及藍色短褲、身形瘦長、並騎乘相同車牌號碼之機車,應可認定上述監視器所拍攝到之人為同一人,又被告就上開監視器所拍攝到之人影大多數坦承為其本人,是被告於108年10月4日14時2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仁本橋後,經由上開路徑,於同日14時36分許,行車至民有街133巷口處左轉至民有街,且「民治宮」即位於該巷口處之隔壁巷弄的事實,均堪以認定。
⑶本案「民治宮」於108年10月4日14時37分許,發生竊
盜未遂案件,經「民治宮」內監視攝影機拍攝到「竊賊」為一名自「民治宮」西側窗戶攀爬進入「民治宮」之男子,其身穿白色長袖上衣、藍色短褲、身形瘦長,並戴面具遮掩自己之面容,雖「竊賊」隱藏自己的面容,然其餘特徵均與前揭民有街133巷口等路口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之被告極為相似,又「民治宮」之地點與民有街133巷口僅有一巷之隔,則被告先於14時36分許被民有街133巷口之監視器拍攝到其自民有街133巷左轉進入民有街(往「民治宮」方向),而同日14分37分許(僅間隔1分鐘),即見一名身穿與被告相同之裝扮、身形亦與被告相同之男子自「民治宮」西側窗戶處攀爬進入「民治宮」,堪認該「竊賊」為被告之可能性極高。另員警於108年11月14日16時37分許,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27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之住處及所有之上開機車搜索,自被告所有之上開機車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扣押在案,被告亦坦承該等物品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79頁),且經比對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泡棉膠及「竊賊」黏貼於監視器上之泡棉膠,其寬度、樣式均相同,有泡棉膠比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93頁),雖被告辯稱泡棉膠很普遍用來黏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否認該泡棉膠與本案竊盜未遂案件之關聯性,惟被告與「竊賊」身形相似、穿著外觀幾乎一致之服裝、於案發時間前1分鐘出現於案發地點隔壁巷口、使用與被告所有物相同之泡棉膠犯案,均足以認定該「竊賊」即為被告無訛,且該泡棉膠即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則被告辯稱:那個人不是我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⑷末被告以面具掩飾臉部,踰越窗戶進入「民治宮」,先
以扣案之泡棉膠1小截黏貼於「民治宮」之監視器鏡頭上,顯係欲掩飾其行為,是本案被告踰越窗戶所為竊盜未遂之犯行,至為明確。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油壓剪,欲破壞「民治宮」功德箱之掛鎖,而該油壓剪為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器具,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攜帶油壓剪或其他得做為兇器使用之物犯下本案,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案僅得認定被告踰越窗戶竊盜未遂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構成「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相對於本案終係論處「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即同屬加重竊盜罪而言,是此當唯只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⑴為退休之警員,理應知悉偷竊乃違法之行為,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起念行竊,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惟未能竊得金錢,尚未造成被害人李秀雲之損失,然被告以面具掩飾面容、以泡棉膠遮掩監視器鏡頭,藉此掩蓋自身犯行,顯然對於竊盜作案手法及員警查緝之方式知之甚詳,而鑽取查緝漏洞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及造成之損害;⑵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勇於面對己身錯誤,甚至飾
詞狡辯,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徵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⑶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甫於109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現另涉嫌7起竊盜案件由本院審理中,顯見素行非佳;⑷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重大傷病卡、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退休前在玉里分局從事一般行政警察,家庭生活狀況普通等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第177頁);⑸綜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於本案所用之犯罪工
具,用以掩飾其犯罪行為,且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且於被
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所扣得,惟扣押之時點(108年11月14日),已距案發時點間隔1月餘,就上開之物,不能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正從於108年10月4日23時56分許,身穿黑色外套、淺色短褲,攜帶足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1把及尖嘴鉗1支、泡棉膠1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於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泥作民宿」旁鐵皮圍牆內停妥機車後,換穿淺色長袖上衣,步行前往位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由告訴人 游煌明 所管理之「鎮星宮」,乘該宮廟夜間門窗上鎖、無人看管之際,以油壓剪將廟宇側邊鐵窗之安全設備剪斷破壞後,自窗戶攀爬進入廟內,再持泡棉膠黏貼於廟內監視器鏡頭,以油壓剪將廟內3只功德箱上懸掛之鎖頭剪斷破壞,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得手後復換穿黑色外套,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花蓮縣警察局108年1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整理表、現場照片、被告涉嫌多起手法類似之竊盜案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108年10月4日22時47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華西路口;於同日22時5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至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之「鎮星宮」側面、「泥作民宿」前,並進入「鎮星宮」及「 海森威 民宿」中間之空地,徒步於同日22時55分許至58分許在「鎮星宮」前徘迴,被告至同日23時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此時穿著為黑色外套、藍色短褲;而被告復騎乘上開機車,沿著193號縣道由南往北行駛,在民有街左轉後,回到「民治宮」附近,於同日23時22分許,經過花蓮縣○○鄉○○街○○○號巷口,於23時26分許騎車折返,並於23時32分許回到「泥作民宿」前,將上開機車停在「泥作民宿」隔壁之鐵皮圍欄後,脫下外套、身著白色長袖上衣及藍色短褲,於23時37分許至56分許,在「泥作民宿」與「鎮星宮」、「海森威民宿」中間之空地徘徊,並於23時56分許空手進入該空地後,復於翌(5)日0時16分許,手持黑色長條包包1個,自該空地離開,於0時8分許,穿上黑色外套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有上開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6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偵字第109000407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7頁至第95頁),被告前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坦承經上開監視器拍攝到之人影均為其本人(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7號卷【下稱偵1467卷】第46頁),然於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時,對於不清楚、模糊之人影均矢口否認,惟自監視器畫面以觀,該人影之身形、穿著打扮與被告於同(4)日14時37分許前往「民治宮」時極為相似,且該人影亦騎乘與被告相同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亦供稱該機車均為其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已可認定卷附監視器拍攝到之人影即為被告,是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之路線及行為,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為本案「鎮星宮」係被告以油壓剪將由「鎮星宮
」之鐵窗安全設備剪斷破壞後,踰越窗戶進入「鎮星宮」為本案竊盜犯行,而該鐵窗安全設備係「鎮星宮」面向「海森威民宿」,確實有遭人以利器剪斷、破壞之痕跡,竊賊確實得由此進入「鎮星宮」等情,有卷內現場照片可參(見警二卷第107頁),復參酌本院前認定被告於108年10月4日22時51分許至55分許、同日23時37分許至56分許均在「鎮星宮」與「海森威民宿」間之空地停留,且該空地即是「鎮星宮」面向「海森威民宿」之鐵窗安全設備所在位置,何以被告在深夜時段孤身待在該空地,確非毫無嫌疑。
㈢惟縱被告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涉有嫌疑,然「鎮星宮」內部
之監視器畫面,均無拍攝到被告進入「鎮星宮」之畫面,案發當時正殿內只有一支監視器,僅於108年10月5日0時3分許,拍攝到「竊賊」將塑膠製白卡蓋住該監視器之鏡頭,亦未拍攝到「竊賊」之身影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9年4月10日14時之履勘筆錄、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1467卷第21頁;警二卷第95頁、第105頁);且警方於接獲本案至現場蒐證後,並未如同本院認定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將監視器鏡頭上之物品與被告所有之泡棉膠進行比對或採集指紋,亦未比對遭被告剪斷之掛鎖與被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扣案物(即公訴意旨認定之犯案工具)是否有相同之痕跡。是儘管「鎮星宮」之「竊賊」與被告經本院認定其於「民治宮」之竊盜犯行,有相類似之處,然在無實際拍攝到被告或疑似被告之人進入「鎮星宮」之監視器畫面及其他積極證據的情況下,實無法完全排除有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犯案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縱使被告涉嫌多起手法類似之竊盜案件,仍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此部分有觸犯刑法加重竊盜罪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芳瑜
法官粘柏富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泡棉膠│1綑│├──┼────┼─────┤│2│剪刀│1支│├──┼────┼─────┤│3│尖嘴鉗│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