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育翔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
109年度花簡字第281號判決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0.6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始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是若非屬第一、二級毒品,自無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前被訴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
281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而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安非他命未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固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惟所指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鑑驗結果,未驗得毒品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5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9052952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則無從證明聲請意旨所指之扣案「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毒品,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