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徒手竊取前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以該前開機車上未取下之鑰匙1支,啟動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前開機車1輛」,「為警發現而查知上情」應補充、更正為「為警發現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支(均已由被害人甲○○領回)」;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機車1部及鑰匙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㈡被告乙○○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投刑簡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思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財物;⑵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⑶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過鉅;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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