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文昌 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黃子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文昌不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
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
自民國104年1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104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5年4月15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4司執消債清34號函請相對人陳述意見後,於105年5月23日以10
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代替決議,定其財產處分方式為:「㈠聲請人名下2筆不動產比照強制執行法拍賣不動產執行方法,惟扣除特別拍賣3個月,且於6次變賣無人應買時終止變賣程序。㈡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紙,通知該公司逕為解約,並將保險解約金解繳本院進行分配。」。旋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經5次拍賣而有變價無實益之情事,經別除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停止第6次拍賣程序,並轉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後,認上開不動產有拍賣無實益且屬變價不易之財產而終止變賣程序;另聲請人所有上開保單,經解約所得之保單解約金為102,523元,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8日國壽字第1050011358號函及105年4月25日國壽字第105041118號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05年11月24日105屏清算子字第3號通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及聲請狀可參。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扣除管理人報酬8,000元,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94,523元後,本院於106年8月9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因傷而無法工
作,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可參,且聲請人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各業工人聯合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102年至105年間,僅於104年有所得3,
000元,其餘均為無所得,復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表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然聲請人104年間每月領有中殘補助8,200元,
105年迄今每月領有8,499元。又聲請人自104年3月起至
105年5月止,均領有慈濟補助款,其中104年3月為16,000元,104年4月至9月每月為1萬元,104年10月至105年3月每月為8,000元,105年4月至105年5月每月為4,
000元,另聲請人自104年4月至7月間每月領有展望會補助款2,100元,至聲請人自106年3月起領有勞保職護款,其中該月領有11,700元,其後每月為5,85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則自104年2月算至107年3月,聲請人於清算期間共領有補助款541,973元(計算式:8,200×11+8,499×【12+12+3】+16,000+10,000×6+8,000×6+4,000×2+2,100×4+11,700+5,850×【9+
3】=541,973)。且查:⒈關於聲請人支出部分,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104年至10
7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11,448元、11,448元及12,388元為計算基準,按各年度經過月份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431,475元(計算式:10,869×11+11,448×【12+12】+12,388×3=431,475)。
⒉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分別年約18歲、17歲及12歲,
其等102至105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等各自生母共同負擔,又其等每月分別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2,695元、6,115元及6,115元,其中2名子女每半年領有展望會補助款7,500元,平均每月1,250元,另2名每月有委發款項2,550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應予扣除,則以上開104年至10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242,988元(計算式:【10,869×11×3+11,448×24×3+12,388×3×3-(2,695+6,115+6,115+1,250+2,550+2,550)×(11+24+3)】÷2=242,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基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應負
擔之扶養費後,顯無剩餘,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然本院於更生程序中之104年11月24日請聲請人就本院審酌
卷內資料後若認更生方案有失公平者,依法轉清算程序表示意見,聲請人稱沒有意見等語,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則聲請人至遲於該日應可知有清算原因。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104年11月30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借款29萬元,並將該款項清償積欠其姊之債務,而聲請人之姊於本件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均未依程序申報債權等情,有本院104年3月14日屏院勝104年度司執消債更玉字第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本院104年
3月14日屏院勝104年度司執消債更玉字第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本院105年1月22日屏院進104年度司執消債清玉字第3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0日國壽字第106110847號函及訊問筆錄可參。另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債權,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明定。且更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既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程序目的,此觀同條立法理由甚明。參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姊既未依程序申報債權,本不得行使其債權,而聲請人於已知有清算原因之日後即104年11月30日辦理保單借款29萬元,並將該款項清償積欠其姊之債務,聲請人自屬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目的消滅債務。準此,聲請人既有於更生程序中逕自清償部分債權人債務之行為,且金額高於各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94,523元,難認屬情節輕微,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後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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