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凱庭於民國105年1月10日下午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林凱庭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足跗骨腺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於同法第287條亦規範明確。查本件被告林凱庭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上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其所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頁),揆諸前揭說明,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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