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桂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裝毒品用束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旋又於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道○號○路南向248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裝毒品用束口袋1個,嗣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管轄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61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職務報告書2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字第106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保字第12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7年度成保管字第82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
10、28至31頁,偵卷第19至2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25-2、35頁),復有吸食器1組、裝毒品用束口袋1個扣案可憑。另被告於106年5月29日上午7時5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含量為1580ng/ml,可待因則未檢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長榮大學106年7月24日檢驗分析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26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至明。經核上揭證據均可資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3年間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經裁定(91年度毒聲字第316號)停止戒治,於91年4月16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24頁),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月又15日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917號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2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警惕,
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但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裝毒品用束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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