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高義欽 被告 李燕玉
李志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三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各五分之一,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日所為買賣關係及同年五月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志寬應將前項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先位聲明部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燕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燕玉之前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於民國100年間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換發本院100年司執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李燕玉合計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94,783元並利息與違約金。詎被告李燕玉於105年5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3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均5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弟即被告李志寬所有,因被告李燕玉於100年間已經逾期清償,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李燕玉已開始違約, 可見渠 等是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故為虛偽買賣,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俱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2日所訂立之買賣關係契約自不存在。因被告李燕玉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先位依民法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李燕玉請求被告李志寬塗銷系爭不動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被告間上開買賣關係存在,惟被告李燕玉尚積欠原告194,783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李燕玉於負債期間不變價系爭不動產清償債務,反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於其兄長,其移轉之時點發生在被告李燕玉逾期履行因難之後,足見被告間明知該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仍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2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同年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李志寬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李志寬則以:當年父親過世後,並無辦理繼承登記,因
其姐李燕玉之債務都是其在處理,因為李燕玉沒有錢,所以由其代償李燕玉信用卡債務,且因母親還在系爭房屋居住,怕母親擔心,李燕玉才會移轉登記給伊,合計幫李燕玉代償下列款項:⒈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款:信用卡繳款單原本
105年4月20日代繳51000元、61500元,106年4月20日繳17500元。⒉聯邦銀行:20萬6千457元(105年4月20日)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代償證明書:105年4月26日代償206,457元,合計約40幾萬餘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燕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此與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因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其債權者,其二者之法律關係截然不同,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燕玉積欠債務,經原告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681號支付命令確定,嗣經聲請強制執行而換發為100年司執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被告李燕玉之債權包括36,185元、59,677元暨均自10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20%、18.5%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又被告李燕玉於105年5月
2日與其弟即被告李志寬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志寬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帳戶還款明細表、本院前揭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電子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87頁),且經本院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申請移轉登記文件資料,有該所106年7月11日屏里地一字第10630177500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身份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至169頁)。而被告李志寬對於前揭債務及移轉登記事實亦無意見,僅以其有對價是代償李燕玉之信用卡債務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等語置辯,被告李燕玉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而查:被告李志寬抗辯其與被告李燕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是因為其代償債務而來,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款,於105年
4月20日代繳51000元、61500元,17500元;另外於同日匯款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萬6,457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105年5月3日出具之代償證明書記載:該公司於105年4月26日標購聯邦商業銀行帳款,而取得李志寬於105年4月26日代償206,457元等情,有信用卡繳款書、代償證明書、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而由李志寬提出之繳款時間與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之代償證明書所記載之時間接近僅一週之差距,代償款項相同,該二筆債務應是聯邦商業銀行同一筆債務之後移轉給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另被告李志寬清求調閱被告李燕玉之相關金融債務明細以查明李燕玉之實際債務究竟多少,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年10月23日之函覆當事人李燕玉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可佐證,而李燕玉確實仍有其他金融機構債務尚未清償,由此情可信李志寬確實不知道李燕玉之實際債務為何,如其當初移轉之時知悉尚有其他債務,理當會以其代償之總金額為約定價金而辦理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倘其確實知道李燕玉所有金融機構債務,則其辦理移轉登記之時,即會約定以其代償之金額或預計代償之金額總額為約定價金,而非於當庭受調查時,方才提出上述代償文件佐證說明其價金給付情形,可見被告李志寬抗辯其等無通謀虛偽買賣,確實是以代償債務之對價作為買賣價金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尚屬無法證明。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就系爭不動產105年5月2日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5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行為無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自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於前揭時間成立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李志寬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上述移轉登記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二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考。而查:
㈠本件被告李志寬於審理中曾經自陳是因為李燕玉之債權人來
查封其才知道李燕玉的這些債務,而因為母親住居系爭房屋內,因怕母親擔心才有移轉登記之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
6至207頁),可知被告李志寬雖有代替李燕玉償還前述債務,而其移轉登記之時,也知道是因為可能會有李燕玉之債權人前來求償,故而才有與李燕玉之移轉登記之約定,惟由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可知(本院卷第169頁),當時移轉之時系爭不動產價值約為587,097元(土地537,397元+建物49,700元),然被告李志寬代償之債務為51000元、61500元,17500元、20萬6,457元,合計為336,457元,相差250,640元,李燕玉以系爭不動產約
5分之3之價格移轉所有權給李志寬,代償債務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不相當,且李志寬當初即是因為債權人前來查封行為才出面代償,故其知悉如尚有李燕玉之其餘債權人存在時,系爭不動產存有將再度受查封之風險,可見其受移轉時實屬明知可能侵害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權利,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認基於代償李燕玉債務所成立之系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2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權利,故而原告於被告間於105年5月2日為買賣及同年月17日移轉所有權後,因於106年3月27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建物登記謄本知悉移轉上情後,隨即於106年4月10日提起本訴到院,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起訴狀本院收文戳記可參,原告於未逾一年間具狀提起本訴,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志寬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李燕玉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所載之事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備位聲明依法審酌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備位聲明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謝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