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賜男義務辯護人游千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05號、106年度偵字第92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賜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賜男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統一超商新家專門市,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該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取得該彰化銀行帳戶之成年人於105年11月7日10時35分許,假冒為 陳淑華 之友人,撥打電話向陳淑華佯稱急需款項應急云云,致陳淑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至高雄市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處,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葉賜男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二)取得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成年人於105年11月8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張稚盈 訛稱其在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ATM方能解除云云,使張稚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該人之指示,先後於同日20時9分、20時10分、20時2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便利商店內,分別匯款7,885元、4,530元、8,631元至葉賜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三)取得該彰化銀行帳戶之成年人於105年11月8日21時33分許,假冒網站商家之人員,撥打電話向 蘭汝 惟佯稱其網路購物時因誤為12期分期付款訂單云云,致 蘭汝惟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23時51分、53分、55分、57分、105年11月9日0時2分許,至自動櫃員機處,匯款29,985元、29,985元、29,985元、18,985元、20,985元至葉賜男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嗣經陳淑華、張稚盈、蘭汝惟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淑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張稚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提起公訴及蘭汝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申請開立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銀行106年11月16日彰永康字第1060252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06年11月22日國世屏東字第1060000343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106年3月1日彰作管字第1060337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然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急需辦理貸款,就在網路上找到對方資料,要跟對方借款6萬元,對方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伊因此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交對方云云。
二、惟查:
(一)告訴人陳淑華、張稚盈、蘭汝惟確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受上開取得該帳戶之成年人之詐騙而將款項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業據告訴人陳淑華、張稚盈、蘭汝惟陳述在卷,復有告訴人陳淑華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告訴人張稚盈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份、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考,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從事保全工作,且自承曾向銀行辦理貸款,應有相當社會及貸款經驗,且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確實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況依被告所辯,被告果因貸款遭騙而寄送金融卡等情,惟僅須寄送1個帳戶之金融卡即可?何須寄送1個以上帳戶之金融卡?此等辯詞顯與一般常情有悖,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可能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一情並非無預見,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被告亦自承:我向對方貸款時沒有填寫貸款申請書,對方後來沒有依約將款項交給我,我打電話都找不到對方,我沒有去辦理帳戶、提款卡停用,因為我在上班,沒有時間去問清楚等語,顯見被告已知悉其與對方接洽貸款過程中有違背常理之處,亦顯可認知對方應係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所稱貸款一事僅為名目,意在取得金融帳戶以供作不法用途使用,然被告竟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對他人如何使用其帳戶,已無從控管,且於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後,亦未隨即辦理帳戶止付或報警,仍任由對方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足見被告顯有容任上開帳戶供他人作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既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時,應能預見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係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足以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顯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飾卸之詞,洵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收取上開2帳戶之成年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等3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2銀行帳戶之金額為300,971元,數額非微,且被告尚未實際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以擔任保全為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提供他人之上開2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違禁物,且該2銀行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有前揭銀行函文所附附件可查,故即使不宣告沒收該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他人亦無繼續使用同一帳戶存摺、提款卡犯罪之可能,故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盈如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