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宏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原易字第84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宏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被告馬宏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宏俞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672號、第221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7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3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3日15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馬宏俞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偵查中之自白│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被告於106年1月13日15時│││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2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以│││採集送驗紀錄表(體檢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號:Z000000000000)、│)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臺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檢│(GC/MS法),檢驗結果│││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尿液)許可書及台灣檢驗│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②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72號、第221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犯)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準此以觀,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100年11月24日)雖已逾5年,然其一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舉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始行發生,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而應逕予訴追,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李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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