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號、第一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曾犯詐欺罪,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完畢,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嘉義市○○路○號三樓開設正府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違法經營證卷投資顧問業務(另案偵審中),適乙○○欲委託其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丙○○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偕乙○○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趁乙○○不注意之際,盜蓋乙○○之印鑑章於二張空白之提款單上,足生損害於乙○○及該銀行,再以方便辦理股票交割登帳為由,向乙○○索取存摺,嗣於同年月八日十四時三十一分、同年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六分,丙○○先後持已蓋好印鑑章之前開二張提款單,分別偽填金額新台幣二十萬元、十三萬五千元,向上開銀行人員詐領同額現款,嗣乙○○向銀行查詢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第一筆二十萬係乙○○歸還因買股票不夠錢向其所借之款項,第二筆十三萬五千元則係其向乙○○借用,已於翌日歸還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稽詳,核有證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康和證卷對帳單、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函文附卷可考,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二筆款項均係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但無從提出任何借據、匯款單等憑證,亦無在場人證可資證明,且稱未約定利息,按雙方非親非故,何以隨意借貸高達數十萬元之金錢,卻未約定任何利息、未立下任何借據資料,且以現金一次給付,實與常理相悖。又當時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存摺有二百多萬現金,何須再向被告借貸二十萬元?況依雙方約定之合作方式,本應由告訴人一方提供資金,被告一方提供股票資訊及代為操作,何以被告卻又另提出二十萬元借貸予告訴人,致彼此間之合作關係複雜化,亦違反被告開設投資顧問公司以賺取顧問費之本旨?再者,倘告訴人確曾向被告借款並同意還款,何以不直接歸還予被告,反而先存入銀行,再於相隔二小時後予以提出?末查,被告提領上開二筆款項時間之前後,告訴人在康和證卷公司所買賣之股票,其交割之結果皆屬於淨收入,並無必須支付款項給證卷商之情形,亦無向被告借款之必要。綜上論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曾犯詐欺罪,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完畢,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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