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務農,平日兼以駕駛自用大貨車外出運送紙箱補貼家用,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牌照號碼七G-七七一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路○○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當時係晴天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陷缺,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五十五至六十公里間之超速前進,適有 張煙元 駕駛牌照號碼RX-三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鄭秀霞 沿嘉義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同一交岔路口,甲○○因煞車不及而碰撞張煙元所駕自用小客車,致張煙元、鄭秀霞當場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顱腦挫傷等嚴重傷害,二人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警員丁○○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張煙元、鄭秀霞之子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事故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相驗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偵訊筆錄、第十五頁及其反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審判筆錄),又被告所駕車輛最初煞車痕跡距警方測量基點達十五點五公尺長,自該車車尾末端事故後之靜止位置量至上開基點有三十點六公尺長,則被告煞車距離至少長十五點一公尺(三十點六減十五點五等於十五點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二十二張足憑(偵卷第六頁及其反面,相驗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六頁),而上開煞車距離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情況換算,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已屆五十五至六十公里之譜。而被害人張煙元、鄭秀霞均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二份附卷(相驗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七之二頁至第十七之三頁、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可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晴天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速度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其於應注意能注意之狀況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五十五至六十公里之超速前進,因而撞及被害人張煙元、鄭秀霞所乘車輛,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雖被告於偵審時他稱被害人張煙元、鄭秀霞之車輛當時係闖越紅燈,致被告煞車不及,其等對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惟質諸在場目擊之證人丙○○,其證稱當時並未注意事故現場號誌為何,又查無其他證據,尚難單憑被告一己之供述,逕為被害人等與有過失之認定。另被害人張煙元、鄭秀霞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煙元、鄭秀霞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務農,平日兼以駕駛自用大貨車外出運送紙箱補貼家用,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十八頁審判筆錄),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同地致被害人等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警員丁○○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亦經證人丁○○到庭結證無訛(本院卷第十九頁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規超速之過失情節非輕,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新台幣五百八十萬元,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偵卷第十一頁)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並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查(偵卷第二頁,本院卷第六頁),其因過失而犯罪,犯後深具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