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九龍珠二代」伍台(均含IC板壹塊)、「彈珠戰警」肆台(均各含IC板壹塊)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民國93年
7月28日,查獲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並查扣電子遊戲機9台(「九龍珠二代」5台、「彈珠戰警」4台)。經查上開扣案之物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亦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簽結,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203號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罪事證明確,惟該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復坦承犯行,立下悔過書,顯有悔過之意,認以緩起訴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3年8月20日為緩起訴處分,並諭知緩起訴期間為1年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203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九龍珠二代」5台(均含IC板1塊)、「彈珠戰警」4台(均各含IC板1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