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訴字第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宜君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許集義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林欣慧 律師
周政憲 律師
劉書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蔡宜君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許集義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511,4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