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參仟玖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及九十二年八月
間分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及COMBOCARD卡使用,簽訂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依約向原告清償,如積欠帳款或逾期未清償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二
月五日止尚積欠:㈠VISA信用卡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一
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利息及違約金一千二百三十四元,總
計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元,暨自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依合作金
庫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㈡CO
MBOCARD卡消費款新臺幣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及利息、違
約金、手續費六千八百四十九元,以上共計九萬一千三百八
十七元,暨自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依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
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八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