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
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及九十一年六月
間分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及COMBOCARD卡使用,簽訂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依約向原告清償,如積欠帳款或逾期未清償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二
月五日止尚積欠:㈠VISA信用卡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一
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
二月五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共計二千一百七十七元
,合計二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元,暨自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按
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
約金。原告主張以被告在原告之存款共計二千三百四十八元
抵付上開欠款,則被告尚積欠原告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及
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㈡COMBO
CARD卡消費款新臺幣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手續
費一萬零九百元,共計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暨自九十
五年二月六日起依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
定,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
算之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八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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