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79號抗告人利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紹進 相對人泰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益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泰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積欠其貨款未還,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而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7年10月17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釋明,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而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是原裁定係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依首揭法律規定程序所為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3379萬92元之貨款債權,經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5月15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始知抗告人有股東內部紛爭、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李紹進涉犯侵占公司帳款罪嫌,始知抗告人公司涉及公司淘空、侵占問題,可認抗告人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承接抗告人之工程,並未完成全部工程之施作,所施作之部分,亦未通過業主之驗收,則相對人請款之條件並未成就,對抗告人並無3379萬92元之報酬債權,且抗告人亦已回函相對人表示工程款之數額尚待結算方能確認,並非拒不履行;相對人稱其法定代理人於107年5月15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始知抗告人有股東內部紛爭、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李紹進涉犯侵占公司帳款罪嫌,進而以此認定抗告人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抗告人股東內部紛爭為何?是否足以減少抗告人財產資力?未據提出任何佐證資料及說明,況抗告人迄今並無任何支票往來遭退票紀錄,亦無任何業務、營業事務難以進行情狀,更未有任何債權人就債務事件提起訴訟請求,是抗告人非無資力情形;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人員所送達地址「苗栗縣○○鎮○○街○○號」無人收受,係因上開地址僅為抗告人之登記地址,抗告人實際之營業地址為: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又抗告人之資本額雖僅登記為1000萬元,然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之現有實際財產數額,自無從推論抗告人現有實際財產與相對人所稱系爭債權額相差懸殊,達於無資力之情形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此乃因法律要求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即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再者,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一)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相對人對於所主張對抗告人有3,379萬92元之債權部分,業據其提出抗告人之訂購單、請求相對人開立部分發票之電子郵件及相對人開立之部分發票為證(參見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2號卷),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本件抗告人針對相對人107年6月5日委託大尹法律事務所 彭國書 律師以107大尹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寄送至抗告人之營業地址:苗栗縣○○鎮○○路○○○巷○○號,收受日期為107年6月6日)之催告函,固曾於107年6月21日回函稱須協商款項結算等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然查本件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貨款金額高達3379萬92元,而抗告人之資本總額僅有1,000萬元(參見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2號卷聲證1號),且由抗告人10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本院卷第28、29頁),抗告人名下除一輛2013年份之中華汽車外無任何其他財產,年收入亦僅為18,394元,顯見抗告人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李紹進因涉犯侵占公司帳款罪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70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謝益壽於107年5月15日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參見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2號卷聲證6號),堪認相對人所指抗告人公司有股東內部紛爭涉及侵占問題,尚非必屬子虛,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已使法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而有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提出其營運處所現況照片及107年1至8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12至17頁),辯稱目前之營運、對外接單皆一如往常,所有廠商、工程之往來一切正常,並未出現任何異常或無法付款之情狀云云,然公司之銷售額並非純屬淨利,與其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是否相差懸殊係屬二事,尚不能據此即否定相對人之上開釋明。
(三)綜上,堪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亦有相當之釋明,雖其尚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其釋明之不足,供擔保即可補足,乃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即無違誤。抗告人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云云,尚非可採。
五、又假扣押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乃係債權人所主張權利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裁判中所能解決。本件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並未完成全部工程之施作,所施作之部分,亦未通過業主之驗收,請款之條件並未成就云云提出抗告,惟此乃屬實體權利存否之抗辯,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出上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產生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皆屬已有相當之釋明,且其釋明不足部分,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自應認已符合假扣押要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准其提供1,130萬元之擔保金,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3,379萬9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如提供3,379萬9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