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再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52號再審原告世紀精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元昌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 律師
蔡淳宇 律師再審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簽訂採購RACK.
ELECTRICALEQUIPMENT通信機櫃(下稱系爭機櫃)共12套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系爭契約附件二「EAT環試規格」(下稱附件)記載「功能測試」與「環境鑑定試驗」,及「通信機櫃內溫度」與「環境溫度」混為一談;又誤認105年7月4至5日廠驗/督導紀錄表所載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範,且以兩造就附件之3未約定降溫標準,伊未就105年7月28日會議記錄表示反對,推論兩造間不存在伊所主張之「於環境溫度60℃,啟動致冷模組與假熱源15分鐘後,機櫃中心溫度必須降至40℃」之降溫標準(下稱系爭降溫標準)。
另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附件、台威公司溫度測試櫃之溫度變化率等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形在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參酌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第2點及第5點,
確認系爭機櫃需在環溫-10℃~60℃±0.5℃範圍內正常運轉,且應符合附件、表二「環試規範」(下稱附表)。又參酌附件「功能測試合格標準」及「三、溫度循環:(高、低溫作業)」說明及圖示,可知執行功能測試(下稱功測)之4個階段均不含最低溫-10℃測試,依附件、附表約定低溫於-10℃~23℃皆屬合格範圍,進而認定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第2點「致冷晶片模組」規格,雖約定應於外界環境溫度-10℃~60℃±0.5℃皆可正常運轉,但綜觀附件、附表之功測標準,未就最低溫-10℃部分執行功測,僅就「試驗前」、「試驗後」於環溫23℃條件下及「試驗中」於環溫60℃條件下,執行測試致冷晶片模組之功能正常運轉,又僅「試驗後」功測要求在環溫23℃應於15分鐘內降溫至20℃±1℃。至於「試驗中」第1循環、第3循環於環溫60℃執行功測時,並未約定降溫之幅度。另參酌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簽認之105年7月4日至5日廠驗/督導紀錄表,記載編號1機櫃執行環試功測,推認每個高低溫循環為6小時,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範,而兩造105年7月28日履約協商會議記錄關於「測試補充說明」第3點內容,亦徵「試驗中」60℃高溫功測部分僅確認有降溫功能,堪認再審原告始終明知環試就第1循環及第3循環執行功測僅確認有降溫功能即可,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降溫標準。而再審原告之機櫃環試不合格,非因溫度循環「試驗中」功測標準所致,與台威公司溫度測試櫃之溫度變化率無涉,該資料不影響系爭降溫標準不存在之認定。
㈢綜核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內容,實已就兩造間契約文書、規
範、規格及105年7月4日至5日實際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範為說明,明確區分「環試規格」、「功能測試」、「機櫃內溫度」、「環溫」(即環境溫度),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混為一談情形。況且,105年7月4日至5日廠驗/督導紀錄表既係經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簽認,原確定判決衡酌兩造於前開日期實際測試過程,據而判斷雙方約定之降溫標準,認定系爭契約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給付不能可言,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亦無違反論理法則之情形可言,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採。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部分: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附件之圖示及相關記載、
台威公司溫度測試櫃之溫度變化率之結果資料,然此等證物均係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物,無漏未斟酌情形,已悉如上
二、(二)所述,縱原確定判決針對前開證物調查結果與再審原告主張有間,亦難謂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自不得以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均不可取。
四、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譚德周法官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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