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4選任辯護人吳天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在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連同會首共二十三人次,採內標方式,每月會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竟以不實之「 陳美麗 」名義參加互助會。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址偽造「陳美麗」名義、標息九千二百元之標單紙,予以行使得標,致生損害於「陳美麗」及活會會員 賴續文 、 林幼 、 吳瑞貞 、 陳玉新 、 林月梅 、「 阿娥 」、 張和風 、 顏烱鴻 、「 阿珍 」、 王正忠 、 郭安定 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宣告倒會。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復於理由欄三,就被告被訴向告訴人許 劉秀眉 詐借款項,先後二次共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及偽用「楊 金龍 」名義參加上揭民間互助會二人次,先後二次偽冒「 楊金龍 」名義標單,詐標會款部分,說明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具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所為取捨、判斷、認定,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就被告所邀集而自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認其中會員楊金龍部分,應確有其人,被告無冒標偽造文書之情,無非係以被告堅稱確有其人,證人 陳連福 亦證稱曾見過此人為其論據。但會員 許劉秀眉 、林月梅、吳瑞貞、 蔡桂月 、吳賴雪娥、陳玉新則均稱無此人,或未見此人到場標會。經據被告於會單上所載楊金龍連絡電話函查結果,顯示資料不實。參以陳連福所證:「八十七年八、九月份標會時有見過楊(金龍)。」「當初我標到,他來跟我說要借標」(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九頁背面),卻與被告提出之「互助會已得標名單」(見同上卷第一二三頁)及告訴人等提出之「互助會簿」(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證物袋)所載楊金龍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及十月二十日得標之情形不符,衡以該互助會每月會金高達五萬元,楊金龍參加二人次,如果屬實,何以擔任會首之被告,對此高風險之會員,竟不知其住處,亦任令提供不實之連絡電話號碼?原判決採信證人陳連福之證詞,是否與其他卷證資料相符,並與經驗法則無違?容有詳加審酌之餘地。又原判決認被告以不實之「陳美麗」名義參加該互助會,偽造「陳美麗」標單標得會款,因無論在得標前或得標後,均按月繳交會款,故不能認有詐欺取財意圖。然被告既係會首,依民間習慣,並非不能另以自己名義,再參加互助會,乃竟冒名,並虛捏不實之電話號碼,且於冒標後,僅經過三次會期,於第四期即宣告倒會,得否認無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而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有待斟酌。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情形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提出其在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辯稱其簽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已由告訴人許劉秀眉提示兌現,否認有此部分詐欺;該告訴人則堅稱被告有借而未還,且未簽發任何憑證。然查該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之二十萬元兌現日期則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被告又具狀請求向該信用合作社調閱資料,以證明提兌領款之人即係許劉秀眉(見同上卷第七十七頁),原判決雖逕認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既尚有未明瞭之處,且為當事人所爭執,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卷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其主持之互助會採「外標」制(見同上偵續卷第五十一頁反面),嗣在第一審法院,經詢以:「會息採內標?」答以:「是的」(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一頁),究竟何者為是?原審未予根究明白,復未說明其認定為內標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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