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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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5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乙○○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起訴書誤載為轉彎車直行車先行);被害人 許靖廷 因受有肝臟及脾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肺部挫傷、右側氣血胸等傷害,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茲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造成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生損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