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4歲
乙○○男24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436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甲○○於民國92年5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任職之公司大門前起駛,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有無車輛行駛,即輕率啟動車輛,適被告兼告訴人乙○○於同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閃避不及,與甲○○所駕駛前開車輛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甲○○受有右側脛腓骨遠端骨折、右手臂瘀腫等傷害,乙○○受有右肘擦挫傷、右膝及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人甲○○、乙○○均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他方之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游士珺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