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文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07年6月27日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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