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 盧玲玲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被上訴人 莊玉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北簡字第87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103年1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059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盧玲玲」簽名及蓋章,係遭訴外人 張憲順 即上訴人之配偶冒用上訴人名義偽造簽名並盜蓋印章,此由系爭本票上所書寫之文字以肉眼觀察,均係出自同一人張憲順之筆跡即明,且由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開立存款帳戶留存之圓型印鑑印文及簽名式樣、於95年9月1日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新光銀行)開立存款帳戶留存之圓型印鑑印文及簽名式樣,以及於100年8月26日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開立證券帳戶留存之方型印鑑印文及簽名式樣,其「盧玲玲」簽名筆跡,以肉眼觀察,均明顯與系爭本票上「盧玲玲」筆跡走勢不同等情,亦可證明系爭本票確實非上訴人所簽發,因此,上訴人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院地檢署)對張憲順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現由北院地檢署以103年度他字第8793號偵查案件審理中。又被上訴人雖辯稱臺北富邦銀行及新光銀行上訴人所留存之印鑑印文與系爭本票上的印文相同云云。
然系爭本票上「台灣大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林公司)印文之方型印章及「盧玲玲」印文之圓型印章,自99年間台灣大林公司實際未營業以後,該2枚印章即一起裝在袋子,置放於上訴人與配偶張憲順夫妻共同生活住家屋內櫃子內閒置,是張憲順可以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輕易取得該2枚印章而盜蓋印章,因此,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當場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況兩造間無任何借貸或金錢往來等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可能共同簽發面額高達3,600萬元鉅額之系爭本票。是兩造間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上所蓋之上訴人個人印章及台灣大林公司印章均為上訴人所保管及使用,且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上訴人於臺北富邦銀行及新光銀行所留存之印文相同,足證系爭本票確實係上訴人所共同簽發,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其配偶張憲順所盜蓋,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不是伊所親簽,上訴人亦應提出在其他機關的字跡加以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於103年1月10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059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之「盧玲玲」簽名及蓋章,係遭上訴人配偶張憲順冒用上訴人名義偽造簽名並盜蓋印章,上訴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或金錢往來關係存在,故兩造間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因此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三)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059號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有無存在應有爭執,得以對被上訴人為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如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始有適用。如發票人主張印章係他人盜用,自應由其就盜用印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契約書負責,縱該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共同簽發,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本票上之「盧玲玲」簽名非其所親簽,且系爭本票上之「盧玲玲」印文無法確定是否為上訴人印鑑所蓋,縱為上訴人印鑑所蓋,亦係遭配偶張憲順所盜蓋云云。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先負舉證之責,又於被上訴人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後,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盧玲玲」簽名,應為上訴人所親簽云云。查本院就上訴人所不否認為其親簽之95年9月1日新光銀行開立存款帳戶所留存之「盧玲玲」簽名筆跡(見原審卷第43頁)、97年4月15日臺北富邦銀行開立存款帳戶所留存之簽名筆跡(見原審卷第41頁及背面)、100年8月26日凱基證券開立證券帳戶所留存之「盧玲玲」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50頁)及本院於105年6月1日當庭命上訴人書寫「盧玲玲」直式及橫式各10次(見本院卷第112頁)之簽名筆跡等,將之與系爭本票上之「盧玲玲」簽名筆跡相比較,以肉眼即可辨認系爭本票上之「盧玲玲」簽名筆跡,明顯與上開新光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凱基證券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並不相符,堪認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上之「盧玲玲」簽名非其所親簽等語,應為真實。又系爭本票上之「盧玲玲」簽名雖非上訴人所親簽,然系爭本票上之「盧玲玲」印文,經本院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與地址欄之「盧玲玲」印文(編類為甲1、甲2類印文),以及上訴人所不否認其於97年4月15日在臺北富邦銀行留存之圓型鑑印文(編類為乙1類印文)(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及於95年9月1日在新光銀行開立存款帳戶留存之「盧玲玲」圓型印鑑印文(編類為乙2類印文)(見原審卷第43頁),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由該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認為甲1、甲2類印文與乙1、乙2類印文相同,研判應係出於同一印鑑所蓋,此有105年3月1日調科貳字第10503118610號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分析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堪認系爭本票上之「盧玲玲」印文應為真正。而系爭本票上之「盧玲玲」印文既屬真正,依上開說明,縱系爭本票上之「盧玲玲」簽名非上訴人所親簽,亦不影響系爭本票於票據法上之效力,且因系爭本票上之「盧玲玲」印文為真正,即可推定該印文係由印文之名義人即上訴人授權而為,並可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正。
3、上訴人雖辯稱:其配偶張憲順已於104年度偵字第1167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供稱本件被上訴人所指稱之投資案均係伊1人主導,上訴人並不知情,且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間設立台灣大林公司,惟因上訴人於98年間推動全國反校園霸凌運動,致身心不堪負荷,99年間台灣大林公司即停業,停業後上訴人即將台灣大林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一起裝入袋子,放置於上訴人與配偶張憲順共同生活之住家裡,故系爭本票所蓋用之「盧玲玲」印文之印章,應係其配偶張憲順未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取得並盜蓋云云。然查,衡諸台灣大林公司係於103年5月16日始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憲順,在此之前上訴人仍為台灣大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張憲順並無擔任台灣大林公司之任何職務,此有台灣大林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第135至13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又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自承:自99年間起,因為生病就沒有在處理台灣大林公司的事,而是由同案被告張憲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台灣大林公司都是張憲順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是103年5月前台灣大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仍為上訴人,且上訴人自承99年後台灣大林公司之業務已交由其配偶張憲順處理,則上訴人就其配偶張憲順會使用其「盧玲玲」印章乙事應有所知悉,是縱張憲順於警詢時供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稱之投資案並不知情,亦無法逕認系爭本票上之「盧玲玲」印文即為其配偶張憲順未經授權所盜蓋。從而,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雖非上訴人所親簽,然因系爭本票上之「盧玲玲」印文因屬真正,且上訴人就該印文係遭盜蓋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本票上之「盧玲玲」印文應認定係上訴人之授權而為,故系爭本票應堪認定為真正。
(三)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辯稱:由其配偶張憲順於警詢時曾供稱被上訴人所指稱之投資案均係伊1人主導,上訴人並不知情,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亦具結陳稱投資案均係與其配偶張憲順洽談,未曾與上訴人洽談,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亦未曾與上訴人接觸,又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或金錢往來,故兩造間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應不存在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然查,參諸被上訴人於本院具結陳稱:我有收到系爭本票,我與張憲順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認識之後我與張憲順有做了些不良債權的投資,後來我有請張憲順幫我投資不良債權,我有給張憲順投資金額,而張憲順後來開了一些玩具本票給我做擔保,本票金額大約3、4千萬,後來因為張憲順的每張本票都跳票,但因為張憲順沒有如期給我錢,所以我就拿了空白本票,要求張憲順要以台灣大林國際公司做發票人,因為當初是台灣大林國際公司與我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張憲順是台灣大林公司總經理,上訴人是台灣大林公司的董事長,投資協議書是張憲順拿來給我的,而拿來時就已蓋好台灣大林公司及上訴人的章,後來張憲順就將空白本票帶回去後,再給我時就如同鈞院北簡卷第4頁的系爭本票。又之前張憲順開的玩具本票跳票後,我有與上訴人聯絡過,但上訴人都沒有回應我,只說她要查查看或問問看。我總期投資2,250萬元,但依投資協議書上所載張憲順之後應陸續給我總共3,600萬元,但張憲順開立的台灣大林本票也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內容記載:「立協議書人台灣大林公司(下簡稱甲方)、莊玉玲(即被上訴人,下簡稱乙方),雙方茲就共同投資合作購買鴻利資產有限公司之不良債權,債權餘額約新臺幣壹拾伍億元整(詳附件)之相關事宜,達成協議如下:一、本件資產總投資金額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整(含貳佰萬佣金支出、參佰萬預留法務及事務費用)、乙方同意於2012年12月3日前出資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整佔投資金額50%,回收方式為以下:1-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部分為使乙方免於投資風險,甲方保證利潤予乙方,即投資13個月,可獲得100%投資報酬為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整。2-另外玖佰萬部分跟隨整包處理進度分配、暫定每一季分配一次、第一次分配時間訂為102年7月1日、以此類推。最終分配時間為剩餘資產包轉賣掉、扣除費用後按持股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相符,又參以上訴人之配偶張憲順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並未否認曾與被上訴人合作投資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且參以台灣大林公司經營之事業確實包含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平價貨拍賣等業務(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綜上,堪認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台灣大林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所應給付上訴人之3,600萬元投資利潤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又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既係為擔保系爭債務,則兩造間縱無任何債務或金錢往來,亦無法逕認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另系爭本票簽發之時上訴人仍為台灣大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配偶張憲順並無擔任台灣大林公司之任何職務,且99年後台灣大林公司之業務已由上訴人之配偶張憲順處理,上訴人就其配偶張憲順會使用「盧玲玲」印章乙事應有所知悉,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未與上訴人接洽,亦合乎常情,且因上訴人並未就其禁止配偶張憲順以「盧玲玲」印章簽發票據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認系爭本票之簽發與上訴人無關。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又兩造間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存在,則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幸怡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