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48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坤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壹只、分裝袋拾玖只、鐵盒壹個及橘色錢包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所載之「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士林分局扣押筆錄」。
(二)證據補充:被告高志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4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從事大理石工作及月薪新臺幣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98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分裝袋19只、鐵盒1個及橘色錢包1個,均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且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9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尚難逕於本件犯行為沒收之諭知,爰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