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凱文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凱文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伸縮鐵棍壹支沒收。
陳顥中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田凱文與 葉恉琳 、 邱光逸 相約於民國111年2月4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健行路交岔口之邱厝里福德祠會面。由 苗辰鴻 不知情員工 彭嵩淮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苗辰鴻(所涉妨害秩序案件另行審結)、 古竹永 (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在案),及不知情員工 彭文聲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抵達上址,田凱文則攜帶伸縮鐵棍1支與陳顥中自行前往上址。田凱文、陳顥中、古竹永與葉恉琳及邱光逸於111年2月4日16時58分許在邱厝里福德祠,因談判過程中發生爭執,田凱文、陳顥中、古竹永明知邱厝里福德祠涼亭為公共場所,在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古竹永以腳踹邱光逸背部及徒手毆打邱光逸肩部,及徒手毆打葉恉琳背部並拉扯其頭髮;陳顥中亦徒手毆打邱光逸之頭部;田凱文則持伸縮鐵棍作勢欲毆打邱光逸,及徒手毆打邱光逸之頭部,致邱光逸受有頭部瘀傷之傷害、葉恉琳受有背部疼痛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邱光逸、葉恉琳告訴),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因經過路人 羅文勳 見狀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田凱文所有之伸縮鐵棍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田凱文、陳顥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7至3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等2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光逸、葉恉琳、證人彭嵩淮、彭文聲、羅文勳於警詢或偵訊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7至79;85至86;65至70、279至280;52至53、57至58、277至278;81至8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對照表(見偵卷第89至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7至10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21頁)、邱光逸傷勢、伸縮鐵棍照片(見偵卷第123頁)、被告田凱文與葉恉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5頁)、被告陳顥中與被告田凱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7頁)、被告陳顥中手機通聯紀錄、LINE暱稱「 黑鬼東 」、「轉角遇到偉」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9頁)、被告陳顥中與暱稱「黑鬼東」(即被告苗辰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1至133頁)、被告古竹永與被告苗辰鴻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5頁)、被告苗辰鴻與暱稱「轉角遇到偉」(即被告陳顥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37頁)、111年度保管字第58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95、397頁)、本院111年8月1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在卷可稽,並有伸縮鐵棍1支扣案可查,足認被告等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2人係與同案被告古竹永共同在公共場所的邱厝里福德祠涼亭上,聚眾毆打被害人邱光逸、葉恉琳,且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該處路人往來頻繁,被告等2人與同案被告古竹永在該處毆打被害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與氣氛,已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而以被告等2人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其等與同案被告古竹永在該涼亭聚眾毆打被害人等2人之行為,將使附近街坊鄰居及往來路人聞聲見狀感到驚恐不安,而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均應有所認識,又被告田凱文作勢對被害人邱光逸毆打所使用扣案之伸縮鐵棍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是被告等2人之行為自均構成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即,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查被告等2人與同案被告古竹永,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
1.被告等2人所為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造成被害人等2人之上開傷勢,且案發現場除被害人等2人外,並有在場經過之路人或香客,均有隨時遭受波及之風險,其等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甚明,是被告等2人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其刑。
2.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完整的理由書的記載,並非認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其有累犯時即應予加重其刑,該號解釋只是舉例若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時,若未能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累犯一律加重為至少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行為人來說是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即法院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田凱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陳顥中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4、2月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前後案均為故意犯罪,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以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惟本院考量被告等2人所犯本案妨害秩序案件與前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符,自難認被告等2人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其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等2人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凱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陳顥中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4、2月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之素行,仍均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處理彼此間之糾紛,被告等2人竟與同案被告古竹永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等2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2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等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扣案之伸縮鐵棍1支,為被告田凱文所有,且被告田凱文自陳所攜帶至現場(見本院卷第334頁),並持之作勢毆打被害人邱光逸,客觀上此方式當會造成路過民眾之恐慌,而有妨礙社會秩序及安寧之情,堪認該扣案之伸縮鐵棍1支為被告田凱文供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田凱文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許曉怡
法官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