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莉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7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可自行領取包裹並無任何資格限制,如非欲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要無支付與勞務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指示他人代領包裹之必要,其足以預見「 吳泓緯 」為詐欺集團成員,受其指揮從事領取提款卡包裹,並交付其所指示之人,與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高度相關,甲○○竟為賺取報酬,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之風險,仍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吳泓緯」、 王敏珍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18號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23時30分許,對不知情之 張時雨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00、184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施以詐術,導致張時雨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4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以交貨便之方式,將裝有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公訴意旨記載此部分因甲○○尚未加入詐騙集團而不構成犯罪),再由甲○○依照「吳泓緯」之指示於111年1月17日14時3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領取上開裝有張時雨之土銀、華南銀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後,再依據「吳泓緯」之指示交付上開包裹給王敏珍。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知悉王敏珍取得上開包裹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後,再由王敏珍持前揭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金錢,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分層轉交予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敏珍、證人張時雨、證人即告訴人 蕭築華 、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偵26362卷第17至21、29至37、117至119、127至131、135至137、179至185頁),另有被告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張時雨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張時雨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貨運單影本、金融卡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結果、蕭築華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26362卷第15至16、23至26、39至105、107至109、113、120至124、139、147、149至15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以外,尚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指示被告領取提款卡包裹之「吳泓緯」、領款之王敏珍等不同成年成員,為3人以上所組成之集團,且係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之人先對張時雨施以詐術,使張時雨寄出土銀、華南銀帳戶之提款卡後,由被告領取,被告再交付給王敏珍,待王敏珍取得提款卡後,再由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土銀帳戶後,由王敏珍領取款項再交付集團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係在111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附表編號一所示向告訴人詐取金錢,由王敏珍提領後轉交予上游收水者之行為,確係其加入該集團後之第1件,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案件,亦經該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然被告係在111年5月中旬某時參與上開案件,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並不一致,又無證據證明兩者為同一詐欺集團,故本院自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予以論處,附此說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王敏珍、「吳泓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附表編號二、三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申言之,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分別減輕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為圖私利,恣意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助長犯罪歪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騙取之金額及其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其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綜合審酌上開各情,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認無庸一併宣告洗錢罪之輕罪的「併科罰金刑」。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分工程度、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另被告於本院陳稱:這次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就附表所示犯行受有報酬,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一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幫忙貸款之廣告,戊○○以私訊之方式與之聯繫後,對方表示需先繳交公證費、對保費等費用始能辦理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土銀帳戶。
111年1月19日10時31分許
1萬6,000元
111年1月19日11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新埔分行
2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丁○○(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日,在臉書「台南二手&全新家具買賣」社團內,刊登販售全新日立牌620公升冰箱之內容,丁○○以私訊之方式與對方聯繫購買事宜後,對方表示需另外購買冷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土銀帳戶。
111年1月19日12時8分
1萬6,000元
111年1月19日12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36號OK便利商店板橋自由店
1萬6,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19日12時30分
2萬5,000元
111年1月19日13時32分許
新北巿板橋區雨農路50號之統一超商英海門巿
2萬元
111年1月19日13時33分許
1萬5,000元
三
乙○○(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販售ipadpro之內容,致乙○○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購買事宜後,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土銀帳戶。
111年1月19日14時17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19日14時36分許
新北巿板橋區陽明街8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華陽店
1萬5,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