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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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建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同法第35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故羈押或另案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茍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建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已於112年3月14日送達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之被告,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之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現仍因另案在押,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本件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雖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但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算,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至112年4月3日,因該日為國定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即112年4月6日屆滿。被告遲至112年4月13日始具狀向法務部○○○○○○○提起本件上訴,此有被告所提上訴狀上蓋有法務部○○○○○○○收受書狀戳章可憑,是被告本件上訴業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