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承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承修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超市文化店停車場,無故手持棍棒砸擊毀損該停車場入口之監視器,並徒手扳斷該入口處之柵欄臂(共價值新臺幣8925元),足以生損害於停車場管理人即告訴人 林莉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莉萍告訴被告何承修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8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