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家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第10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家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起訴書附表編號1購買商品欄「CASHPOINT」更正為「GASHPOINT」;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以網路設備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例如iPhone手機之「錢包」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例如ApplePay),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傳送上開資料,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偽造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詐得之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是此部分應認係以詐欺方式取得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香菸部分)、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遊戲點數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購得遊戲點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該2罪之法定刑相同,又被告就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復經本院踐行簡式審判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將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綁定於其手機內「OPENPOINT錢包」,偽造以該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支付OPENPOINT錢包消費費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盜用告訴人信用卡綁定OPENPOINT錢包及以OPENPOINT錢包所為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消費,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信用卡電子支付交易秩序,自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食品加工工作、收入少、離婚、與父母、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利益及香菸,均未據扣案,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謝沛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得物品
行為時、地、刷卡金額
1
GASHPOINT1000點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GASHPOINT500點2份、300點1份、萬寶路紅工藝香菸2包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GASHPOINT150點2份、iWin點數300點1份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老子有錢點數1999點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老子有錢點數1999點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iWin點數1000點1份、七星香菸24支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老子有錢點數1999點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iWin點數300點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
第1039號
被告謝家維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維與 葉欣妍 前為夫妻關係,謝家維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之使用者,並使用上開門號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公司)申請OPENPOINT電子支付錢包(下稱OPENPOINT錢包)。詎謝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0時許,未經葉欣妍同意,使用葉欣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綁定OPENPOINT錢包,以此方式偽造葉欣妍願使用上開信用卡支付OPENPOINT錢包消費費用之電磁紀錄(下稱上開電磁紀錄),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OPENPOINT錢包購買商品,以此方式透過統一超公司向國泰銀行行使上開電磁紀錄,使國泰銀行陷於錯誤,同意支付費用予統一超公司,並使統一超公司店員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商品予謝家維。
二、案經葉欣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國泰銀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家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使用上開門號申請OPENPOINT錢包,且未經告訴人葉欣妍同意,使用國泰銀行信用卡及告訴人葉欣妍之手機,綁定OPENPOINT錢包,用於購買商品等情。
2
告訴人葉欣妍於警詢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OPENPOINT錢包會員資料。
OPENPOINT錢包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4
告訴人國泰銀行提供之國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統一超公司111年12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OPENPOINT錢包交易明細。
OPENPOINT錢包於附表編所示時、地,被用於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並使用國泰銀行信用卡支付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涉犯8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附表所示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月 3 日
書 記 官陳昭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購買商品
1
110年12月20日18時2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盛天門市
1,000元
CASHPOINT1000點
2
110年12月20日18時28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海寶門市
1,500元
GASHPOINT500點2份、300點1份、萬寶路紅工藝香菸2包
3
110年12月20日22時4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恆新門市
740元
GASHPOINT150點2份、iWin點數300點1份
4
110年12月21日5時4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水擇門市
1,959元
老子有錢點數1999點(發票金額1,999元,其中40元使用OPENPOINT點數支付)
5
110年12月21日10時1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天門市
1,992元
老子有錢點數1999點(發票金額1,999元,其中7元使用OPENPOINT點數支付)
6
110年12月21日10時29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世達門市
1,140元
iWin點數1000點1份、七星香菸24支
7
110年12月21日14時54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昌門市
1,999元
老子有錢點數1999點
8
110年12月22日7時44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雅竹門市
300元
iWin點數300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