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超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鄭光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鄭光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而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謝淑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07號被告鄭光超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鄰○○○00
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超係址設澎湖縣○○市○○路○○號2樓「燦坤3C」(下稱該公司)之服務專員,該公司員工於民國108年8月17日下午3時37分許,在馬公市○○路○○號裝卸貨物之際,不慎掉落以紙盒裝的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型號:X560UD-0301B8250U,價值新台幣(下同)2萬3888元。)1台(含配件),適為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過該處,以為係另名路人陳○○所掉落,遂將該紙箱拾起並交由陳○○,陳○○因不識字欲請其兒子交給失主,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返家,途中為方便載運遂將紙箱打開取出背包,再將筆記型電腦與配件裝入背包內而將紙箱丟掉。待陳○○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返家後,隨即將該背包交給兒子許○○,告以上揭拾獲過程並要伊看能不能聯絡到失主。許○○發現筆電出貨單上有「鄭光超」之名字,隨即自行上網搜尋並找到「鄭光超」並詢問伊,是不是有遺失筆記型電腦,鄭光超答以有。雙方遂約定在同日下午7時許在該公司樓下見面返還該物。同日下午7時許,許○○前往該公司樓下並將上揭裝有筆記型電腦與配件之背包交給鄭光超。鄭光超明知上揭物品係該公司所遺失之物,理應繳還回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裝有筆記型電腦與配件之包包侵占入己,於返身拿該背包上2樓進入公司後完全未提此事,旋於25分鐘後又將該背包拿下樓,而置於自己車輛內。嗣該店之經理顏○○於8月19日接到通知有少一台筆記型電腦,顏○○向大家(含鄭光超)詢問均無人知悉此事。同月19日晚上八時許,顏○○向大家說要去報警調監視器了,鄭光超知道事跡將敗露遂於同月20日上午11時許,將該背包拿返回公司。然警方業已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該筆記型電腦1個、滑鼠1個、電源供應器1個、電源線1條、後背包1個(均已發還 顏建宗 )。
二、案經顏○○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光超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收受證人許│││之供述。│○○交付拾獲的筆記型電腦等情││││,然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係忘記了云云。│││││││││││││├──┼────────────┼──────────────┤│2│告訴人顏○○迭於警詢、偵│證明被告係該公司員工,業已服│││查中之結證指訴。│務多年,該公司不見筆記型電腦││││之事大家都知道,也都有找過,││││但被告就是沒有交出來,一直到││││伊向大家說要報警了,被告才交││││出來之事實。│││││││││││││├──┼────────────┼──────────────┤│3│證人許○○於警詢、偵查中│伊係其母陳○○拾獲該電腦後,│││之結證│要伊趕快找到失主,伊就上網找││││到鄭光超,並有親手將上揭物品││││交給鄭光超收執。│││││││││││││├──┼────────────┼──────────────┤│4│證人陳○○、莊○○2人│證明本件發現遺失物並撿拾的相│││於警詢中之陳述。│關經過。│││││├──┼────────────┼──────────────┤│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件遺失物之內容暨業已發還告│││、扣押物品收據與扣押物相│訴人顏○○領回。│││片,被害人顏○○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6│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被告接受許○○之交付筆電,暨││││被告收受該筆電拿到2樓,旋││││又拿下來而未交付。嗣於8月││││20日上午11時許,才又拿回││││來。│││││└──┴────────────┴──────────────┘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鄭光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嫌。上
開犯罪所得部分已發還被害人顏建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報告意旨謂被告此舉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然查被告持有上揭物品,並非係基於本身工作上之業務職掌而持有,係因為民眾拾獲後交予伊,從而此部分與業務侵占罪尚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解。而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揭起訴之侵占遺失物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建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智童附錄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