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9日5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徒手竊取000所有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
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000發覺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張玉興固坦認於上揭時、地牽走上開腳踏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牽錯了云云。經查,被告擅自牽走上開腳踏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案發時係徒步走入上址,並於發現被害人停放在騎樓之腳踏車後,即徒手竊取腳踏車離去,而當時上址除停放被害人之腳踏車外,並無其他腳踏車停放等節,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可稽,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並無騎乘腳踏車到場,現場亦無停放其他腳踏車,其自無牽錯腳踏車之可能,是其辯稱其係牽錯被害人之腳踏車云云,顯有可疑。復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並無類似的腳踏車等語(見偵緝字第1156號卷第44頁),衡情被告應係在有類似腳踏車之情形下,始有誤認被害人腳踏車為自己所有之可能,佐以被告係迄至為警通知到案後,始將該腳踏車交予警方查扣,益證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訛,其前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107年間甫因多次竊盜犯行經警查獲(嗣經本院判處緩刑2年),竟不知悔改,再次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代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竊之腳踏車價值約300元),漠視國家法制,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已經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即無需宣告沒收),危害情節相對減輕,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