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梓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梓榛於民國107年3月21日12時52分許,駕駛AVR-5231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文武二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口停止線前劃設有「慢」標字之路口,在未進入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未暫停即貿然前行。適有吳○○騎乘MSK-1508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行駛至上址路口,欲左轉進大同二路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停止線前劃設有「停」標字之路口,在未進入路口前,應暫停讓它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交通安全規則,亦疏未注意,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未暫停即貿然前行。雙方均因閃避不及發生撞擊事故;吳○○因而受有左手第一指遠端指骨骨折合併肌腱炎、左手及右膝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邱梓榛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起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邱梓榛與告訴人吳○○於108年3月19日調解成立(本院108年審交附民字第157號),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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