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昆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昆儒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 賴曉午 所有」,更正並補充為「 賴春義 所有,由賴曉午所管領使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2支(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卷第2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40號被告謝昆儒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持自備之鑰匙插入賴曉午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內,啟動得手後即將該機車騎離現場,供自己代步之用。
嗣謝昆儒於108年10月12日22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23巷口前時,經巡邏員警察覺有異,將謝昆儒攔下盤查,並當場扣得謝昆儒所有之機車鑰匙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昆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曉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尋獲輸入單、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各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