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康育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08年1月22日雄檢欽崇107執沒725字第108000562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康育豪(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就受刑人之保管金指揮執行沒收,但該保管金係受刑人年邁母親辛苦工作送入之金錢,監所係負代親友保管之責,在受刑人申請支用前,不生所有權移轉於受刑人之效力,其所有權仍歸於親友,不得作為本件執行之標的;且刑事執行程序應秉諸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及人民權益之維護,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管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金錢、物品,應由經辦人員分別登記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或物品保管分戶卡,並使受刑人押捺指印,為保管之證明;受刑人因購物品或其他用途,申請支用保管之金錢、儲存之勞作金,應將用途、金額填具申請書,連同手摺,陳由機關長官核准後,送交經辦人員辦理,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保管金乃受刑人自行攜帶或由親友捐贈予受刑人之財產,受刑人得申請支用於生活所需,自屬受刑人之財產,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9萬773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全案嗣於107年1月16日確定。執行檢察官據以執行沒收,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22日雄檢欽崇107執沒725字第1080005625號函,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於49萬7730元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沒字第72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扣押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作為
執行前開判決諭知沒收之標的,於法有據。且保管金無論是何人交付,既交由受刑人於監所中使用,即為受刑人所有,堪為執行標的,是受刑人主張保管金係第三人所有,非屬犯罪所得,不得執行云云,尚非可採。又檢察官執行上開沒收而追徵受刑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既已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以支應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必需,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堪認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尚無受刑人所指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或已逾達成執行目的必要限度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受刑人執前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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