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65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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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46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4656號債權人 陳明弘 債權人 陳明洲 兼上二人代理人 陳明良 債務人方嘉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陸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業經本院86年度雄簡二字第1411號判決、87年度簡上字第316號判決債務人應自民國86年3月29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時止,按月分別給付債權人各新台幣1,409元確定在案,有民事判決、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就107年
1月至108年3月之租金聲請發支付命令,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又債權人就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債權,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請求債務人另行給付遲延利息,該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