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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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婉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婉蓉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婉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04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三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式有所更迭,但實質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未因此而有增、減遂互現異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果變更,唯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二)核被告盧婉蓉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土地所涉之糾紛,竟以設置鐵皮圍籬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及他人行使自由進出宮廟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已將宮廟外之鐵皮圍籬拆除,此有現場照片為證,殊顯善後弭損之摯誠,再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白認罪示悔,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仍可,惜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事後不僅坦白認錯,深示規過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914號被告盧婉蓉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4
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婉蓉(所涉之竊盜、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登記為其父 盧忠明 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中德宮」(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為前地主於臺灣光復前自願奉獻該土地並由信徒樂捐而成,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民國107年9月中旬起,以鐵皮圍籬將中德宮封閉,使他人無法進出中德宮,以此強暴行為妨害 陳祥 代表中德宮之信徒處理宮廟事務而自由進出之權利。
二、案經陳祥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婉蓉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坦認有封閉中德宮之行│││述。│為,惟辯稱伊認為對方係無││││權占有,伊有權封閉云云。│├──┼───────────┼────────────┤│2│告訴人陳祥於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桃園市桃園區中德宮信徒│證明告訴人為中德宮之主任│││聯署申請書。│委員,有進出中德宮之需求││││。│├──┼───────────┼────────────┤│4│本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證明被告將中德宮以鐵皮圍│││31日、108年12月1日拍│籬封閉之事實。│││攝之現場照片。││├──┼───────────┼────────────┤│5│62年12月18日之相關區域│證明中德宮於62年即存在之│││空照圖。│事實│└──┴───────────┴────────────┘
二、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之父盧忠明所有,有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然土地上之建物即中德宮,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仍不得私自封閉土地上之建物,而應循相關民事途徑解決用地糾紛,且被告經本署檢察官於10
8年1月29日上午10時27分、同年4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之偵查庭為法律上之教示,卻仍於108年12月1日將中德宮以鐵皮圍籬封閉,顯有妨害陳祥代表中德宮之信徒處理宮廟事務而進出之故意。另告訴意旨稱被告另涉犯竊佔罪嫌,然被告對建物「中德宮」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係認為中德宮為無權占有而欲阻止信徒進入,故難以竊佔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被告所涉犯之強制罪為同一行為,為起訴書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劉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黃薇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