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景元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失火燒毀周遭裝潢木板周邊角材、木屑及水管,致生公共危險」,補充更正為「失火燒燬周遭裝潢木板周邊角材、木屑及水管,火勢險由騎樓柱子延燒至桃園市○○區○○路○○○號建物,已致生公共危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因過失丟棄已點燃之菸蒂,致騎樓柱子因菸蒂引起火災,失火燒燬周遭裝潢木板周邊角材、木屑及水管,而致前開裝潢木板周邊角材、木屑及水管均受火熱嚴重燒損、碳化、燒失,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騎樓柱子裝潢木板周邊角材、木屑及水管之多數物品,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已56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藥師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被告在騎樓柱子旁吸菸時,本應注意勿使香菸引燃柱子之裝潢木板,卻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引發本件火災,因而造成公共危險,火勢險由騎樓柱子延燒至建物,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26號被告鄭景元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元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下午4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風澤中醫診所」前人行道抽菸,本應注意於丟棄煙蒂時,應避免引燃其他物品而延燒,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丟棄於該處騎樓柱子旁後即步行離開,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該處騎樓柱子因菸蒂引起火災,失火燒毀周遭裝潢木板周邊角材、木屑及水管,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景元於警詢時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抽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丟菸蒂,伊是將煙蒂熄掉放在口袋內等語。經查,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被告站立在騎樓柱子旁抽菸(畫面時間16:53:28),之後被告左手持香菸丟向騎樓柱子處(畫面時間16:54:15)等情,有該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參以卷內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及平面圖、火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30張)可資佐證,又被告既吸食香菸,自應隨時注意香菸燃燒情形,以避免延燒至其他物品,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火災,其有過失至為明灼,且因其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火災,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失火而燒燬前開物品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