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令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令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令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前本案行為前之民國110年3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農用曳引車上路,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之情形下,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撞撞他人騎乘之機車,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68號被告趙令港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令港自民國110年6月27日中午11時30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某農地內飲用啤酒及高梁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駕駛重型動力機械車(農用曳引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1142巷151弄口前,不慎擦撞由 莊坤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令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坤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美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