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78號原告 李國銓 即上佑企業社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794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下午3時23分許,行經國道1號○○○鎮○○○道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AC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9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7943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當日駕車○○○鎮○○○○道匝道,要切向中山高速公
路南下車道時,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再予左切,但該路段屬兩車道匯流路段,在原告車輛已閃爍6次方向燈、原告車輛也即將駛入中山高速公路車道時,因前方有原告剛才禮讓其先行左切的貨車,於修正方向盤角度時讓方向燈的打燈桿彈跳回復正常位置,致使原告車輛的方向燈在未完全切入車道時就因而熄滅,並非本車未打方向燈,而是機械因素讓方向燈提早熄滅,故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9年9月15日函略以:有關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
在國道1號○○○鎮○○○道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
㈡依檢舉光碟所示,於影片顯示時間15:23:37時,系爭車輛
雖有使用方向燈,惟於15:23:40至15:23:43時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尚未完成時,即關閉方向燈,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文及所附檢舉錄影光碟1片(置本院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再者,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㈢依兩造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
時、地,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依原告所述,可知其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變換車道而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情,惟主張其並無違規之意,當時係因機械因素導致方向燈提早熄滅等語。
2.依檢舉光碟所示,情形即如被告答辯狀所載,於影片顯示時間15:23:37時,系爭車輛開始顯示左側方向燈,車身並開始切入左側車道,惟左側車燈於15:23:39即熄滅,當時原告車身約2/3已進入左側車道,尚有1/3車身在原車道,而直至15:23:43即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該左側車道之前,系爭車輛均未再顯示方向燈。再者,依錄影光碟內容所示,原告車輛於該次變換車道之過程中,車輛係持續緩慢向左切入左側車道,過程中,該車之行進方向係持續往左、並無轉變,則原告所稱:係因前方有原告先前禮讓先行左切的貨車,原告於修正方向盤角度時讓方向燈的打燈桿彈跳回復正常位置,方向燈因而熄滅等節,難認屬實,不足憑採。
3.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以使其他用路人能夠完整地預期該車之行車動向。而依前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之過程中,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則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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