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新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新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12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民國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訴追要件,由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縮短為「3年內再犯」。且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法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1日公告施行,修正後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係為貫徹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為使其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適當處遇所為修正意旨,並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含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舉重以明輕,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亦即,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5月29日起至109年11月2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依指定時間至選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2號提起公訴經繫屬本院即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字第33
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2號起訴書等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於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未曾經任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構內處遇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二)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有意區分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措施及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並將之視為不同之處遇方式,而希冀藉由醫療機構等社政單位之專業評估後,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則執法者自不能在未經實質評估之情況下,任意剝奪其不同處遇措施之機會,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而檢察官就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階段既可選擇為戒癮治療或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則基於我國目前訴訟進行係以當事人原則為主,選擇以何種方式訴追被告,係屬檢察官之權限,故自不宜逕就本案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交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李雅雯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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