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
27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月14日中午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頂湖三街,惟因不熟悉道路相關位置,不及行駛至內側車道以左轉至頂湖三街,本應繼續前行至得迴轉之路口再行迴轉,且其明知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聲寶公司左側斑馬線,行徑超過該斑馬線後,將上開車輛停於上開右側斑馬線之右邊,即頂湖路往振興路方向之外側車道上後,未留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適同一時、地,同方向分別由甲○○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乙○○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機車先後撞及迴轉之自用小客車,使甲○○受有臉部外傷、右足挫傷及頭部挫傷,乙○○則受有右股骨骨折等傷害。丙○○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上開犯罪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看見頂湖三街係綠燈,因此伊轉彎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擬轉彎至頂湖三街
,惟因路況不熟不及行駛至內側車道左轉,竟將上開車輛停放於頂湖路上之聲寶公司右側斑馬線之右邊,即頂湖路往振興路之外側車道上,再行迴轉,適同一時、地,甲○○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乙○○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頂湖路以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不及煞車並閃避,致先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林嘉榮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現場及車輛照片10幀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另按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6條第1項第
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伊行駛在頂湖路外側車道上一直過了聲寶公司大門口附近後,停在路邊,等待對向燈號變為綠燈時,要左轉進入頂湖三街,當伊行駛快到中間雙黃實線時,車子左前輪遭到撞擊等語,核與告訴人甲○○及乙○○於警詢時陳稱:伊行駛頂湖路外側車道至該路口停止線前時,看到正前方同方向路旁邊,有部自小客車車頭稍微切出外側車道,到伊行駛至聲寶公司右側斑馬線時,才發覺該部車從停止狀態改為行駛狀態等語、證人林嘉榮於警詢中證述:伊和2位告訴人一同駕駛機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發現在聲寶公司附近路旁,有部自小客車在聲寶公司右側斑馬線旁邊且車頭已經切出來一半,該車停了一下,那時伊無法判斷該車動向,伊和2位告訴人均將機車減速並觀察,但因為該車未動,因此伊和
2位告訴人便繼續往前行駛,俟2位告訴人行經聲寶公司右側斑馬線時,該車也開始行駛,2位告訴人有往左邊閃避該小客車車頭,但仍無法閃避而撞擊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將車輛停在外側車道,並穿越分向限制線而迴轉,且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行迴轉。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確實穿越方向限制線且最後停止在方向限制線前方自明(見偵查卷第25-30頁),由是可知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已與上開規定有違。被告一再辯稱:伊未貿然迴轉云云,即難採信。再者,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後,迴轉至對向車道,詎被告無視於對向車道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而來,竟突然自道路外線道逕向左迴轉,復佔據部分車道,致直行之告訴人甲○○及乙○○須於緊迫之時間與有限迴避空間,立即為煞車與閃避反應,是告訴人甲○○、乙○○及證人林嘉榮於歷次偵、審程序證稱:看到被告突然從頂湖路外線道駛出即迴轉,馬上閃避並緊急煞車致車身不穩而跌倒等語,尚屬有據,而堪採信,被告一再辯稱有注意來車後始行迴轉,伊並無過失云云,洵無足取。
㈢告訴人甲○○、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業據
告訴人甲○○、乙○○警偵訊中證述無訛,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0頁、第13頁),告訴人受傷情形核與前揭認定機車倒地情形相當,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未看清來往車輛,逕行迴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均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小隊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乙○○二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經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迴轉時,無視於分向限制線,且未看清對向有無車輛駛即貿然迴轉,致由告訴人甲○○、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見狀後不及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
2人闖越紅燈係肇事主因云云,此雖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及國立交通大學均來函表示:肇事地點屬號誌化路口鑑定委員會覆議及國立交通大學均:肇事地點屬號誌化路口,依卷附跡證無法判斷照事實之號誌情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及國立交通大學98年10月
28日交大管運字第098101139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審理卷第135-1、151頁),然本院另向桃園縣政府函索頂湖路及頂湖三街交岔口行車管制號誌時制計畫表後計算結果:自上午7時0分0秒起由頂湖路啟亮綠燈計算,頂湖路直行方向之號誌於中午12時58分30秒至中午12時59分20秒為綠燈,中午12時59分25秒至中午12時59分28秒為黃燈,中午12時59分
30秒至下午1時0分0秒為紅燈,而此時頂湖三街直行方向則為綠燈,因此告訴人2人通過頂湖路之際確為闖越紅燈,有桃園縣政府98年6月4日府交工字第0980197271號函附○○○鄉○○路-頂湖三街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在卷可按(本院審理卷第146-147頁),惟告訴人2人雖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被告卻於不得迴轉之路口貿然迴轉,且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看清有無來車,致告訴人2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相互碰撞,是被告與告訴人均未依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自均屬有過失,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自不得作為解免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前開過失之認定,而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及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是被告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亦屬無理由。
三、另告訴人2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當下,雖確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而屬無照駕駛,此經告訴人2人於民事庭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審理卷第117頁),則告訴人無照駕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得處以罰鍰,然其此項違規行為,僅屬行政罰之範疇,且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乃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駕駛人之安全所為之規定,與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關係,不得僅以被害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即認應負肇事之大部分責任,亦要難因此認被害人與有過失(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595號、85年度台上字第8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又辯稱:告訴人乙○○體內有酒精反應,係肇事主因云云,然告訴人乙○○於案發後立即接受酒精檢測,結果合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偵查卷第21頁),實難認為被告所指為真。
四、末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是以,汽車駕駛人對於危險發生主張以信賴原則予以免除過失責任,應以主張者已依循相關交通法令規定盡其注意義務為前提者,始可。然倘若汽車駕駛人因本身有未盡注意義務在先,則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是循據上述,被告之已有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與告訴人2人機車相撞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有上開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狀,自無從以主張信賴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之餘地,本件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