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駕駛其於同年月8日向日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當時未滿18歲之 徐國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玉 」之成年男子(徐國偉與「小玉」男子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其等因與乙○○友人蔡政國間發生超車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先由甲○○持開山刀砍擊乙○○之手部及毆打乙○○,隨即由綽號「小玉」之成年男子搶走甲○○所持之開山刀,續朝乙○○之頭部砍擊,而徐國偉則持木棍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雙手刀傷及肌腱斷裂等傷害。隨後,甲○○、徐國偉及綽號「小玉」之成年男子,復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拖拉之強暴方式將乙○○強押上前開甲○○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中,甲○○並於車上向乙○○恫稱:「找不到你朋友,你就死定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前後約限制甲○○之行動自由達1小時之久,嗣經乙○○撥打電話向友人 吳淑婷 求援,甲○○等人始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口釋放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共犯徐國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與
證人吳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趙運富 、 葉時瑋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5年1月19日及95年2月6日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等件。
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
於被告行為後即95年7月1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被告行為後即98年4月29日經公布廢止。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⒈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前開規定已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或3倍,而逕排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適用,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廢止,對於刑法分則所定之罰金刑,應不生影響。從而,關於此部分新舊法之比較,僅95年7月1日前之規定與該次刑法修正後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後即98年4月29日後之規定比較即可,合先敘明。
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法定刑所得科之罰金
為1,000元以下之罰金,另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為3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仟元以上,以佰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因前開各罪並非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依修正後之法律,前開之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3萬元、9仟元、9仟元,而最低均為新臺幣1仟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1元計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1元,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額則均為銀元
3仟元,最低額亦均為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均與前開依新法所折算之數額相當,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則刑法第28條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按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本件被告。
⒌關於數罪併罰中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
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該應執行之刑得否予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向係採肯定見解,而刑法第16次修正後之第41條第2項固採否定見解,然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嗣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不符而宣告其違憲並即刻失效,從而現行之狀態下,前開逾有期徒刑6月之應執行刑不論依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或依裁判時前開解釋意旨,均得予以易科罰金,故此部分適用新、舊法,均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⒍再關於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算貨幣單位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為現行法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⒎經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
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押乙○○上車後,復於車內恐嚇乙○○,其恐嚇行為既係在其剝奪乙○○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被告甲○○與徐國偉、綽號「小玉」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普通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之實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其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態樣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素昧平生,僅因偶然超車糾紛及口角,即未思以平和理性手段解決,反以前開持刀砍擊、毆打之傷害行為及強押被害人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方式,並另施以恐嚇之手段,致使被害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且心生畏懼,其行止著實不該,併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手段激烈程度,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而態度尚可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
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前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分別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甲○○及綽號「小玉」之成年男子所持前述開山刀與
徐國偉所持上開木棍,固均係供被告甲○○、徐國偉、綽號「小玉」之成年男子共同犯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該開山刀已不知去向及上開木棍業已丟棄乙節,業經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不諱,顯見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㈡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世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