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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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即
受刑人陳俊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第1937號賭博案,雖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90號案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陸仟元確定,惟扣案賭資370元未經該判決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有罪之判決,如有「應」宣告沒收之物或犯罪所得(如「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判決疏未諭知沒收,係屬「漏未判決」(此部分不生判決確定之效力),應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而非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俊慶所涉賭博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90號判決被告犯賭博罪,處罰金陸仟元在案一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係經本院為「有罪」之宣告,非為無罪、不受理、免訴等判決,縱有未予宣告沒收之疏漏,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聲請原審為「補充判決」,而非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因此,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