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110號
113年度北救字第86號
原告 陳詩安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屬管轄,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期妥適(見該法條修正理由),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對原告與 葉芯霓 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嗣經該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3357號裁定准就系爭本票部分金額得為強制執行,有該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法即專屬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確認之訴既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應一併移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