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現係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多管火箭營營部連中士,因對外負債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七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日沒後,趁上開單位士官長乙○○外出無人之際,夜間侵入乙○○位在營區內大樓之士官兵寢室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丙○○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得手後,復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九時許,利用至臺南縣保安工業區附近執行演習任務期間之空檔,持上開金融卡至上開工業區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自動提款機前,鍵入先前已知悉之密碼,使該自動提款機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丙○○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轉帳匯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及接續提領八萬元現金得手;嗣因債主再來電催逼,其復於同日十時許,再至臺南縣後壁鄉後壁厝郵局,以相同手法提領二萬元現金得逞。嗣乙○○雖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返回寢室時,發現上開金融卡遺失,因延至同年月二十日休假時至郵局掛失後,始知該帳戶業遭人匯出及盜領款項共計十三萬元。嗣由乙○○向軍中該管反應上情,經調閱提款錄影畫面等資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乙○○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內之匯提款紀錄一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各二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其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業將十三萬元匯回被害人戶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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